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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火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携帶兇器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鐵剪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携帶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威脅,足為凶器用之鐵剪一把,連續在基隆市安樂區○○○路二0巷一七二號之一長庚醫院工地竊取亨昌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於工地之電纜線八次,得手後將電纜線售予廢五金舊貨商,得款總計約新臺幣四萬七千多元。嗣甲○○以相同方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在上址竊取電纜線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發覺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剪一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亨昌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訊時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犯案工具鐵剪一把扣案可證及贓物照片二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携帶之鐵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威脅,係屬兇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扣案之鐵剪一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法應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林 火 炎

書記官 韓 經 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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