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一號)及移及移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七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一、第一六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止,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施打血管之方式;或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玻璃管加熱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在基隆火車站、省立基隆醫院或基隆客運站之廁所內,約四至五天施用一次,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先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二八二號省立基隆醫院之廁所內查獲,並扣得其與李孝恩(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因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再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一五七號底二層查獲,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經警在基隆市○○路口通緝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法務部調查局檢測,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九二00一三0三七號、第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九四一四八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徒刑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判決書一份在卷可佐,被告顯係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設有規定。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如前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或修正施行後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論罪科刑,且修正施行前後之新舊法法定刑度相同,修正施行後之新法並無何更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論科。又被告因施用而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下午三時許採尿前之一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又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業於李孝恩施用毒品案件中,經檢察官處分廢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命令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