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號)及移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夾鍊袋貳個、香煙盒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二五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在基隆市○○區○○路一巷三十四號住處,平均一個星期施用一次,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先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行人天橋下查獲,並自甲○○身上香煙盒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洛因一包(淨重0.二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夾鍊袋二個;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七二十分許,復為警同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始悉上情。嗣甲○○依本院毒聲字第七四九號送裁定送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局、第二分局及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基隆市衛生局檢測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八六四三號、第一五六0一號、第一六四八一號檢驗成績書三紙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0.二四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三七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此外復有香煙盒一個、夾鍊袋二個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影本一紙存卷可按。另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為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判定其人格特質十二分、臨床徵候四十分、環境相關因素二分,合計五十四分,綜合判斷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該所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基所戒字第0九二00000八九號函附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四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前之一日內至同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前之一日內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所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又檢察官認被告前所犯殺人末遂案件,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而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查,被告所犯殺人未遂案件,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原執行期滿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嗣因前所受流氓感訓羈押五百五十日折抵刑期,而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日改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扣除累進縮刑十四日,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執助字第一六0號及第一六0之一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逾五年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係累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0.二四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又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因海洛因無法與塑膠袋分離,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鍊袋二個及香煙盒一個,為被告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