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三號 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原處分機關 異 議 人 新旺通運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區○○路二九四巷二二號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劉文忠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〡 C00000000號、基監字第裁四二〡C00000000號、基監字第裁四二 〡C00000000號、基監字第裁四二〡C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新旺通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聲明議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新旺通運有限公司,於民 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七分許,由司機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號二J〡七 八六號營業曳引車,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與民權路口處,有「不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之指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不聽勤務人員制止」及「 汽車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卡」之四項違規事實,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汐止分隊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 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十八之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而製單四張舉發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 C00000000、C00000000號,共四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分別以基監字第裁四二〡C 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九百元、基監字第 裁四二〡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基監字第裁四二 〡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九千元、基監字第裁四二〡C0 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惟異議人上開車輛係由司機段 覺人駕駛,段覺人當時是經過現場路口指揮之員警與義交同意後,始將車輛左轉 開往工地,舉發警員林昆秀未經查證即率指段覺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 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之違規行為,段覺人因此有與林昆秀在工 地內爭執,林昆秀有向段覺人索取駕照與行照,段覺人有配合提供,在林昆秀口 頭表示不予舉發後,段覺人方將駕照與行照取回,段覺人無「不聽勤務人員制止 」之違規行為,林昆秀並沒有上車檢視行車紀錄器,更未查看過行車紀錄卡,係 憑空認定異議人有「汽車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卡」之違規事實。異議人並無舉 發警員林昆秀所指之四項違規事實,為此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 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 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 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 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規 定可知,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者,僅限於上開六款所列之違規事實,且 必須在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下,始可為之。查證人段覺人證稱「 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九點,我開新旺公司所有二J〡七八六曳引車,到大同 路一段民權街口要去卸貨,到該處路口鐵路平交道旁台電施工工地卸貨,該工地 是佑彬營造在施工,當天他們叫料,由我送去,是送灌漿用鐵管過去。該處是有 寫禁止大貨車通行,我到場時,有跟指揮交通的員警及義警說我要送貨進去,他 們有同意,他要我通知工地人員把門打開,趕快開過去,當時工地林文傑有看到 ,我有打電話給他,他才把門打開,讓我進去,他沒有看到我跟員警義警在說話 。我在大同路一段準備左轉,打算要穿過鐵路平交道,進入工地前,舉發員警林 昆秀騎摩托車來,在場指揮的員警要我左轉進工地,但舉發員警要我沿大同路一 段直走,我跟他比手勢我要左轉,我左轉一小段,在鐵路平交道上,舉發員警騎 摩托車攔在我車前面,有一、二分鐘,是我下車跟他說危險,有事情到工地再談 ,然後就開進工地內,我就跟他說,我是經過現場員警及義警的同意才左轉。他 向我拿行照駕照,我有交給他,後來他說不開紅單給我,我才跟他取回駕照跟行 照。他把我擋在鐵路平交道我就很生氣,他要我去找現場的員警跟義警來,我有 去找,但他們已經離開。我返回工地後,我就卸貨,他還在現場。我跟他拿回行 、駕照當時沒有見到員警在寫罰單,這四張罰單都不是在現場寫的,我在現場根 本沒有看到他寫罰單。我開二J〡七八六去年度檢驗時,是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監理站跟我說有四張罰單,我才知道,之前這些罰單都沒有寄給我,也沒有寄 給異議人。這四張罰單都沒有記載駕駛人,塗改部分均沒有蓋印章,所開的與事 實不符。當時舉發警員根本沒有上車查看行車紀錄器,他如何得知我車上沒有正 常使用行車紀錄器」等語。證人林昆秀證稱「這四張舉發單是我開出。在佑彬營 造工地內時段覺人有先交給我駕照、行照,我跟他講要舉發,拿罰單出來要寫時 ,已經先把車號寫上,寫在第一張罰單上,他突然把行、駕照取回,所以沒有辦 法記載駕駛人姓名資料,我請他再出示,他拒絕出示,後來四張罰單是回隊部再 寫。當時段覺人有爭執說是經過現場員警、義警同意左轉,我有叫他去找員警義 警來求證,但他沒有找來。我機車是停在路旁,不知他當時要進入工地,他堅持 要進入工地,才會停在平交道上。在工地內爭執有二十分鐘左右。我有叫他出示 行車紀錄卡,他拿了一張下來,我發現很久沒有更換,我跟他說要舉發,他就把 行車紀錄卡抽回去,拒絕再出示。因為是回隊部填寫罰單,段覺人不在場,所有 段覺人沒有簽名」等語。綜合上開二位證人之說詞,可知駕駛人段覺人不僅有為 舉發員警林昆秀攔停,且段覺人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項各 款所定之違規事實,本案明顯不符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項 得予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之規定。從而員警林昆秀製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 人即異議人新旺通運有限公司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不服從交通 勤務警察指揮」及「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等三項違規事實,其舉發於法未合。原 處分機關依據上開三件違法之舉發,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分別以基監字第裁 四二〡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基監字第裁四二〡 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基監字第裁四二〡C00 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自屬違法。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 為有理由,應將該三件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㈡次按「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 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 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亦同 。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 十四款定有明文。換言之,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前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 十公噸汽車,未規定應裝設行車紀錄器。本案異議人所有之二J〡七八六號營業 曳引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新登檢領照,且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 汽車等情,業據原處分機關在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中詳述在卷,顯然本案之車輛 並非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之一條第三項 所稱「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 確記錄資料者」之違規事實可言。舉發員警未予詳查,即草率認定異議人之車輛 為應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並指異議人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卡」之違規事 實而予舉發,其舉發於法有違。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違法之舉發,於九十二年六 月三十日,以基監字第裁四二〡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九 千元,自屬違法。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亦有理由,應將該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 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福 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 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國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