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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九○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蔡佳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立群工程行
兼右被告代表人
乙○○ 男五十歲(民國四十二年一月六日生)
被告
甲○○○○
兼右被告代表人
丙○○ 女四十九歲(民國四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生)

右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丙○○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立群工程行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程行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係立群工程行之代表人、被告丙○○係甲○○○○程行之代表人,竟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另被告立群工程行、甲○○○○程行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應分別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刑。被告乙○○、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丙○○均為中小企業負責人,或因政府採購法施行未久(該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始正式施行),猶習於過去商業交易方式致罹刑章,然彼等行為嚴重危害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併彼等犯後尚知悔悟,及被告立群工程行、甲○○○○程行均為正當經營商業之獨資商號,先前未有類此之違法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丙○○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乙○○、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附卷可稽,其二人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二人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分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蔡 佳 玲

書 記 官 劉 珍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
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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