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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二三六號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二三六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中華民國船舶之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齊 潔

書記官 莊 國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
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
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其他運輸工
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
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
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
,或註銷、撤銷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撤銷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
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二三六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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