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九二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六九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袋(淨重零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妨害兵役案件,分別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四九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三月確定,前開妨害兵役罪部分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部分則仍假釋中(尚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街三○七之十號六樓,為警在其所穿著之牛仔褲褲袋內查獲大麻一袋(淨重零點八九公克)及海洛因五點○五公克、安非他命一點一公克(施用及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二、本案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記載如下:扣案之煙草一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檢驗結果係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八九公克,有該局出具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三二○○○一六七一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