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七六四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七六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旺助企業有限公司
- 兼右一人
- 代表人
- 丁○○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劉興源律師
- 被 告 南鎰企業有限公司
- 兼 右一人
- 代 表 人 丙○○
- 被 告 榮楷工程有限公司
- 兼 右一人
- 代 表 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丙○○、甲○○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旺助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南鎰企業有限公司及榮楷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外,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被告丁○○、丙○○與甲○○三人係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共同犯意聯絡,協議丙○○所負責經營之南鎰企業有限公司及甲○○負責經營之榮楷工程有限公司不與丁○○負責經營之旺助企業有限公司為價格之競爭。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規範意旨,在於防堵政府採購行為中,參與投標之廠商間,利用合意等方式,相互借牌進行圍標行為,破壞政府採購競爭機制。而同法條第四項之規範意旨,則在避免無資格參與投標之個人或廠商或有資格參與投標之個人或廠商,為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而使得政府採購訂定之投標資格形同具文,影響政府採購之品質,亦損及合法參與投標廠商之利益。惟因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仍須加入競標,並未破壞政府採購競爭機制,故其法定本刑相較於同條第三項為輕。是倘廠商除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外,另與他廠商有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或合意,則屬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範之範疇。本案被告丁○○、丙○○與甲○○三人,均明知其所負責經營之公司參與投標,係為使得旺助企業有限公司得標,故核其等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此部分已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法條,自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又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行為之未遂,係指行為人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著手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達成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但未達成合意或達成合意後未依約履行(如合意不為投標後,仍為投標或合意不為價格競爭後,仍為價格競爭)之情形而言,若廠商間已達成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並進而為投標行為自屬既遂,至於事後縱被招標單位發現有異而予廢標,並不影響既遂之成立。故被告等辯稱其等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且屬未遂云云,自不足採。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乙○○犯罪,為間接正犯,負與直接正犯之同一責任。爰審酌被告三人並無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為牟取事業之營利生計,一時失慮,而觸刑章,事後發已坦承錯誤,尚具悔意,且被告等人亦未實現使旺助企業有限公司得標之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附錄本案諭罪科刑法條:政府採購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九十二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