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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號)及移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合計毛重伍點肆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參組、玻璃球壹個及分裝袋玖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假釋出監,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在基隆市○○區○○街二八六巷九六號五樓住處或八堵火車站等地點,平均一天施用三次,而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後於下列地點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用之吸食器、安非他命殘渣袋及預備分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分裝袋等物:

(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三三六號前,扣得海洛因(毛重一.一二五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玻璃球一個、分裝袋九個。

(二)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街二八六巷八十六號三樓,扣得安非他命(毛重五公克)、吸食器一組。

(三)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基隆市○○區○○街二八六巷九十六號五樓,扣得吸食器一組。

(四)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八時許,在基隆市○○區○○街二三三巷三十二號五樓,扣得安非他命(毛重0.四公克)及吸食器一組。

(五)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路、龍安街口。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基隆市衛生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立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測,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九二000三四九七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CH/二00三/三00三七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0七二一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一一二一0號、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一0六二0號、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一二九三0號檢驗通知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九二)宇鑑字第一三九三四號鑑驗通知書等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毛重五、四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此外復有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吸食器三組、玻璃球一個及分裝袋九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八月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二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查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採尿前之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得併予審理。次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罪名,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合計毛重五.四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扣案之殘渣袋一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量微無法與塑膠袋分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扣案之吸食器三組、玻璃球一個及分裝袋九個,分係被告施用及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亦據其坦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一.一二五公克)與本案無相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劉 桂 金

書記官 黃 士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0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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