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七號)及移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O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上午,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八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一一三號聲請強制戒治,並以九十一年毒偵緝字第四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確定(尚未執行)。甲○○再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採尿前之四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確定(尚未執行)。詎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連續在基隆市內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二十二時十八分、同年八月二日十六時三十分,在基隆市○○路三十六巷九十八號七樓、基隆市○○路八十五巷四十六號十九樓電梯口等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同年八月二日為警查獲後,分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皆呈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O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院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交付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被告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等情,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綜就上情,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論及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二十二時十八分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未起訴部分既與起訴有罪部分,有如上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卻不予戒除,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社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