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林火炎、王美婷、王慧惠
- 被告乙○○、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 七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邦迪有限公司(下稱「邦迪公司」)之負責人,明 知未經許可輸入之香煙為私菸,且明知「MILD SEVEN」(七星牌)之 名稱及圖樣,業經商標專用權人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且均經前開主管機關核准而指 定使用於香菸等商品,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 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 ,以邦迪公司自香港進口大陸家俱之名義,夾藏仿冒「MILD SEVEN」 商標之仿冒私菸四十三萬九千三百五十包進口,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上午,在 高雄港第六十四號碼頭貨櫃為警當場查扣得前揭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私菸四十 三萬九千三百五十包,因認被告涉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 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雖為邦迪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然伊就邦迪公司之實際運作情況並不知情,伊僅係邦迪公司之人頭負責人 耳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起犯行,則係以下列情詞為其論據: ⑴扣案之仿冒香煙四十三萬九千三百五十包; ⑵卷附之進口報單、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函、海關艙單; ⑶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上開扣案香煙應係他人冒用邦迪公司名義進口云云,然被 告並未曾將公司牌照借與他人使用,此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則該他人又何以冒用 邦迪公司名義進口私菸;況且,扣案仿冒私菸之數量高達四十三萬九千三百五十 包,價格不菲,衡之常情,一般人又豈有甘冒貨物遭被告提領或遭海關查緝之風 險,而任意使用邦迪公司名義之理!由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應知本次進口貨櫃中 夾藏有扣案之仿冒私菸無疑。 四、經查: ㈠扣案香煙四十三萬九千三百五十包,均係藉由邦迪公司進口大陸傢俱之名義夾藏 進口之事實,有本件進口報關單、海關艙單各乙件在卷可佐;而前揭扣案香煙四 十三萬九千三百五十包,其菸包上之英文字母及鋼模數字,均與丁○○○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製造工廠之商品管理編號不符,核均屬仿品之情節,亦有丁○○○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函件影本乙紙附卷可憑;又「MILD SEVEN」之名 稱及圖樣,業經商標專用權人即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現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在案,指定使用於香菸類之商 品,且其專用期限迄未到期等事實,亦有本院卷附之商標查詢資料表在卷可參。 綜合上情以觀,堪認本次以邦迪公司名義所夾藏進口之扣案香煙四十三萬九千三 百五十包,均屬仿冒他人商標且未經許可產製輸入之私菸無訛。 ㈡被告乙○○為邦迪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乙紙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查: ⒈本案自高雄關稅局破獲迄今,代表邦迪公司接受高雄關稅局稽核組調查人員之訪 談,而前往說明案情者,均係自稱「沈秋蓁」之女子乙節,業據證人吳瑞源、侯 慶雲即高雄關稅局之稽核組人員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且有高雄關稅局稽核組 製作之談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為明瞭邦迪公司走私之全案情節,旋據前揭談話 紀錄所記載之「沈秋蓁」年籍,傳訊證人沈秋蓁到庭應訊,乃證人沈秋蓁竟到庭 證稱:其與被告乙○○間要屬素不相識,與邦迪公司之間亦無任何往來或瓜葛, 更未曾因邦迪公司走私本案私菸乙事,受命於被告乙○○,接受高雄關稅局稽核 組人員之訪談,而前往說明案情等語;經本院命證人吳瑞源、侯慶雲(上開高雄 關稅局稽核組談話記錄之製作人)與證人沈秋蓁當庭對質之結果,證人吳瑞源、 侯慶雲亦當庭明白指出:在庭證人沈秋蓁確非當初持沈秋蓁身分證影本,自稱為 「沈秋蓁」本人,代表邦迪公司及被告乙○○接受訪談並說明案情之人等語;參 之「沈秋蓁身分證」曾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遺失之事實,業據證人沈秋蓁到庭陳 述明確,則上開自稱「沈秋蓁」本人,代表邦迪公司接受高雄關稅局稽核組人員 訪談,而前往說明案情者,係屬冒名應訊之不詳案外人(下稱「上開冒名應訊之 女子」)乙節,自屬情極灼然,而為本院首堪認定之事實;且由此一冒名應訊之 情節研判,邦迪公司係以虛列人頭之方式完成設立登記等節,確屬大有可能。 ⒉高雄關稅局稽核人員吳瑞源、侯慶雲二人,為清查邦迪公司走私之全案情節,曾 二度北上訪談上開冒名應訊之女子;而在渠等第二次面會訪談之過程中,證人甲 ○○除曾居中安排上開冒名應訊女子接受訪談事宜以外,更係全程在場陪同之人 ,且在訪談之全部過程中,倘有上開冒名應訊女子不知應對之場合,證人甲○○ 亦均能代上開冒名應訊女子詳為答話等事實,均經證人吳瑞源、侯慶雲於本院調 查時證述明確,且為證人甲○○所不否認;又稽核人員吳瑞源、侯慶雲據邦迪公 司登記地址前往查看之結果,該址除查有上開冒名應訊之女子乙名以外,查無被 告乙○○之行蹤乙情,亦據證人吳瑞源、侯慶雲陳明在卷。再者,高雄關稅局稽 核組人員據邦迪公司進口本件仿冒私菸之相關單據,查知邦迪公司慣常使用之相 關門號或電話有三,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而其中「00000000」、「0000000 0」二支電話號碼,分別為證人甲○○及案外人蔣阿秀(查案外人蔣阿秀為證人 甲○○之妻,此有卷附之戶役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為證人甲○○所不否認)所申 裝使用之事實,則業經本院職權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屬實,且有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士服字第 九二C0六00二四一號函在卷可按;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亦非被告乙○○所申請使用,且其目前之持用人為證人甲○○乙節,則或 據證人甲○○坦認在卷(證人甲○○使用上開門號之事實),或經本院職權向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屬實(被告乙○○並非上開門號之申請使用人之事實) ,且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回函資料乙紙在卷可憑。此外,證人甲○○前 亦曾於九十年八月間,攜帶邦迪公司之相關證件,前往瑞茂會計事務所,委請該 事務所代為辦理邦迪公司之變更登記事宜等情節,亦據證人謝佳淇即瑞茂會計事 務所之職員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翔實。由上情對照勾稽以觀,堪認證人甲○○與邦 迪公司之牽連,及其對邦迪公司之瞭解,較之被告乙○○而言,應更為深廣;則 邦迪公司背後之實際運作有無可能係操縱於證人甲○○手中?被告乙○○是否僅 為證人甲○○掩人耳目之煙幕?凡此有利於被告乙○○之種種推論,確實大有可 能,而均無從排除。 ⒊被告乙○○曾向證人丙○○提及其係應證人甲○○所請,為證人甲○○擔任邦迪 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乙情,除迭經被告乙○○供陳在卷外,並據證人丙○○結證明 確。至證人甲○○雖矢口否認為邦迪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然其亦曾於本院調 查時證稱:案外人林堃(年籍、住址均不詳)始為邦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因 案外人林堃長年旅居大陸地區,是其始將邦迪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相關事宜委由伊 處理等語。則由被告乙○○、證人丙○○、甲○○之上開陳述對照前述⒈⒉部分 之分析以觀,顯見邦迪公司為案外人林堃或證人甲○○以被告乙○○之名義所虛 偽設立乙節,乃屬大有可能,從而,被告乙○○陳稱其僅係應證人甲○○之所請 ,提供自己名義以充邦迪公司人頭負責人等語,尚非無稽,堪可採信。 ㈢被告應僅屬邦迪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詳前述㈡)及扣案之「MILD SE VEN」香煙,均屬仿冒之私菸(詳前述㈠)等情節,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惟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均係以行為人「『明知』 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或『明知』為私菸」而仍「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 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輸入仿冒私菸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輸入者係屬仿冒私 菸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直接故意),否則,仍屬不能成立本條犯 罪;又所稱之「明知」(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本案 ,即為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刑法第十 三條第一項參看),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 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參看;間接 故意),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準此,本案所次應審究者,即為被 告僅係邦迪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則其就邦迪公司本次所私運進口者,係屬仿冒之 私菸乙節,在主觀上是否「明知」。查本案被告對其充當「人頭」虛設邦迪公司 乙節,固有認識,惟其對於案外人林堃或證人甲○○將以邦迪公司名義從事何種 不法行為,從事幾次不法行為,將對何人從事不法行為,將於何時從事不法行為 ,將在何地從事不法行為種種情節有無認識乙節,俱乏具體事證可資相佐,既無 證據足認被告就此早有認識,本於「無罪推定」之原理原則,本院即應逕為有利 於被告之推論,而認被告就此欠缺認識!概單憑被告自承為圖小利而應允充任邦 迪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乙節,即遽認被告對於其後與該公司有關之任何犯罪,均屬 有所明知,而應負其刑責,此種見解顯然過苛。更何況,前揭邦迪公司雖屬虛偽 設立,然則,案外人林堃或證人甲○○並非必然以之從事私運仿冒私菸進口之違 法事宜,而被告既未實際參與邦迪公司之營運,則其虛設公司之行為,與該公司 事後所可能涉及犯罪乙節,即欠缺必然之關聯性,而不能以此驟論被告就事後私 運仿冒私菸進口乙事,在主觀上早有明知。 ㈣綜上研析,被告是否「明知」扣案私菸係屬仿品乙節,既仍然存在前述疑義,縱 被告就案外人林堃或證人甲○○將以之從事私運仿冒私菸商品進口之可能性,就 扣案物品可能係屬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可能性,在提供人頭以虛設邦迪公司之初 ,即已有所預見,然此究與被告「毫無懷疑而『明知』本次案外人林或證人甲○ ○係以邦迪公司名義私運仿冒私菸進口之心態」有間,而不能符合商標法第六十 三條或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行為人「明知」之構成要件要素,而無從成立本 條犯罪。 五、綜上所述,卷附之事證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本院復無 從排除前揭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懷疑,是以,縱扣案私菸屬仿冒乙節查有實據,本 院仍難驟律被告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或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責。此外,本 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圖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六、公訴人雖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件既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即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事由,從而,公訴人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洽,爰改依通常程 序進行審理,附此敘明。 七、本案證人甲○○與邦迪公司之牽連,及其對邦迪公司之瞭解,顯均已達啟人疑竇 之程度,則本案邦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否證人甲○○,抑係證人甲○○所稱之 案外人林堃,換言之,本次私運仿冒私菸進口之行為人,究為證人甲○○,抑係 案外人林堃,凡此,均應由檢察官詳為偵查後,另為妥適之處置;此外,證人甲 ○○陪同上開冒名應訊女子偽造「沈秋蓁」署名部分之行為,是否另涉有偽造文 書或偽造署押之罪名,亦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再重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火炎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王慧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吳麗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