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原係台灣休憩開發有限公司及翡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總經理,明知其財務困難及台北縣萬里鄉休閒俱樂部工程銷售不佳,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間,向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振埜 佯稱,該公司正進行開發台北縣萬里鄉休閒俱樂部工程,且該俱樂部利潤可期等 語,並提出文宣廣告為佐,致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疑有他,遂於八十九 年六月十六日在台北市○○○路與被告簽訂契約,由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承攬該俱樂部之水電工程,並由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約定交付新台幣( 下同)一千五百十萬四千五百八十元之支票與被告做為履約保證金,詎被告收受 該支票後,並未依約開工,經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解決,被告遂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間,交付五百萬元之支票乙紙,做為開工準備金,惟甲○○○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屆期提示,均未兌現,被告並逃逸無蹤,甲○○○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始知受騙。案經被害人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亦分別 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①告訴人甲○○○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指訴。②工程契約、協議書、退票理由單、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公司九十 一年九月二日一世字第三三二號函。③證人即萬達興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丙 ○○證稱:「伊當時由丁○○介紹與天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土方工程合約, 台灣休憩開發有限公司所簽發之九十七萬一千零二十八元之支票並未兌現,但支 票遭丁○○取回,後來戊○○找來一家磁王建設公司出面重新與伊公司訂約,由 他人付工程款七十餘萬元,尚有一些款項未拿到」。④證人即天富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後更名為天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證稱:「伊以前在台北縣 萬里鄉興建比佛利山莊很賺錢,就想推出渡假套房,因銷售不佳,所以改成會員 制,並找戊○○談合作,由伊公司出地,由翡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會員 業務招攬,台灣休憩開發有限公司負責整體開發及資金調度」。等為證據,以認 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公訴人並進而論述被告戊○○顯然明知台北縣萬里鄉 休閒俱樂部銷售不佳,竟未先告知告訴人現狀,即與告訴人訂約,並於訂約後, 取得告訴人之保證金支票當日即提領,嗣將金額用罄,告訴人所承攬者係水電工 程,被告何以將告訴人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做為其他用途,而被告所提出之支票 影本,除證人丙○○所述未兌現者外,另一紙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面 額一百零六萬零七百六十一元之支票(支付排樁工程),因台灣休憩開發有限公 司之支票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該支票應無法兌現,益徵被 告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金錢云云。 四、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略以:「本件是仇志堅、文輔仁介 紹告訴人公司給我認識,我沒有騙他(洪振埜),是告訴人自己主動找人說要承 包這工程,我沒有必要去包裝一個工地的狀況去騙他的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取得履約保證支票後,當天就提領,履約保證支票在契約中有約定,要按工程 進度,分期還給告訴人。我沒有拿了告訴人的履約保證金後逃逸,工地無法開工 ,是因為銀行緊縮放款,景氣不好,俱樂部招攬會員的業務推展也不順利,影響 到工地無法準時開工,一直無法達到讓告訴人進工地作水電工程,有請告訴人延 期,告訴人說壓力太大,要辦解約,要求退還保證金,因為沒有辦法貸款,沒有 錢可以還他,有和告訴人協議如何還錢,最後告訴人提出一共要還三千多萬元, 我說金額太大,請他延期,後來會員數量一直在減少,沒有辦法達到預期的工程 款收入,還不清履約保證金。我和告訴人公司簽約後,工地一直有在動工,有整 地、開挖地下室,且地下室連續壁也已弄好,目前該工地還是由我公司在做,工 地我原來是和丁○○與楊義英簽約,因他二人沒有工程牌,所以他二人找鼎贊工 程來做,但進度很緩慢,工地建造執照還有效,今天(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才 剛辦展延,執照才剛拿到。告訴人履約保證金是用在工地上,在本案前我跟告訴 人素不相識,我有努力要讓本件工程完成,我有將施工過程的相片拍來。丁○○ 有介紹萬達興工程有限公司到工地運土方,土方工程款是以二張支票給萬達興工 程有限公司,後來沒有錢兌付,丁○○去把票拿回來,說他有辦法,我以為丁○ ○已經解決了,沒想到萬達興工程有限公司說只拿到七十萬元。我沒有要騙告訴 人」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參。至於債務人 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 可能之原因甚多,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 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 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 明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令負詐欺取財之罪責。 ㈡本案之關鍵在於被告究竟有無以讓告訴人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台北縣 萬里鄉休閒俱樂部工地水電工程為由,詐騙告訴人訂約,以騙取告訴人之履約保 證金。查: ⒈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你開始擔任天元公司負責人? )是,之前的負責人是劉文雄」、「(天元公司的前身是天富建設公司?)是, 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更名」、「(本案萬里鄉休閒俱樂部工地位在萬里鄉○○路 ?)是」、「(該工地的建造執照,是北府工務局捌參萬建字第九六三號?)沒 錯」、「(當時起造人是天富建設?)是」、「(原先工地是天元公司要起造, 為何會找上翡翠國際與台灣休憩?)原來是要做渡假套房銷售,剛開始情況還好 ,後來情況就很不好,所以想改成休閒渡假俱樂部,改跟翡翠國際和臺灣休憩合 作,那二個公司被告都是總經理,由該二個公司負責營建跟推銷,換言之,就是 天元出地,其他由那二個公司負責」等語。由證人乙○○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擔 任總經理之台灣休憩開發有限公司確有與證人乙○○擔任負責人之天元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約定,由台灣休憩開發有限公司負責台北縣萬里鄉休閒俱樂部工地營建 工程,被告並無憑空捏造該工地水電工程需廠商承建之情事。 ⒉告訴人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洪振埜於審理中供稱:「(八十九年 六月十三日和臺灣休憩公司簽約前,有無和該公司業務往來過?)沒有」、「( 為何會和該公司簽約?)因為公司之前有兩個顧問,叫做仇志堅、文輔仁,他二 人是軍中退役,公司請他們當顧問,是想要承包一些軍方工程,他們都是八十九 年四月一日受僱,其中仇志堅也是翡翠國際公司在南部的業務經理,因為翡翠國 際跟臺灣休憩公司是關係企業,仇志堅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介紹我跟翡翠國際副總 經理高興福認識,再透過他認識被告,被告說他們臺灣休憩有一個萬里鄉休閒俱 樂部開發工程,該工程原來的建造執照雖然是集合住宅,但有申請變更,要改成 國際休閒渡假俱樂部,也有邀請凱悅飯店來投資,並提供一個漂亮的型錄給我參 考,他主要目的是要我承攬工地水電工程」、「(後來是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簽約?)是」、「(在簽約前將近一個月內有無到工地去看?)有,去現場的有 高興福、文輔仁、仇志堅、我及公司內的人員」、「(當時工地情形如何?)當 時還是個坡地,只有經過除草」、「(後來為何評估可以接手?)因為被告說有 很多公司會來參與投資」、「(簽約前被告還讓你看哪些資料?)只有看了型錄 」、「(簽約前沒有叫被告提出合作廠商的名單與契約書?)沒有」、「(八十 九年六月十三日在何處簽約?)在臺灣休憩公司,台北市○○○路上繕打的契約 ,晚上到台北市○○○路甲○○○台北營業所簽約,隔天到律師陳守東事務所給 他見證,當時見證律師陳守東是被告找的」、「(簽約前有無注意工地起造人名 字不是臺灣休憩公司?)簽約前沒有立建築工地標示牌,簽約前我也沒有跟他要 建造執照來看,因為當時我都完全相信仇志堅、文輔仁」等語。由洪振埜上開供 述可知,其係在仇志堅與文輔仁之介紹下與被告認識,並為被告說服而同意由告 訴人公司承攬台北縣萬里鄉休閒俱樂部工地水電工程。有疑者為被告說服洪振埜 之過程中,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洪振埜雖指被告當時訛稱「有邀請凱悅飯店來 投資」、「有很多公司會來參與投資」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誤予評估可以接手 。但查,洪振埜此部分之指訴,不僅為被告所否認,而其亦無法提供證據以實其 說,況且縱認被告曾為如此之說詞,亦僅係表示對凱悅飯店應邀請前來投資及對 很多公司會來參與投資之期待而已,並非表示已有該等飯店或公司前來參與投資 興建,難認被告該等說詞為詐術之施用。是故洪振埜稱因為被告說有很多公司會 來參與投資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誤予評估可以接手乙節,要係其自己誤判情事 所致,被告並無詐騙告訴人公司承攬台北縣萬里鄉休閒俱樂部工地水電工程之行 為。 ⒊告訴人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洪振埜於審理中又稱:「(簽約當天 就有交付履約保證支票二張?)沒有,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被告和高興福到高雄 我們公司當天拿走這兩張合計壹仟五百多萬元的台銀本票,那二張票上面,都有 寫受款人,後來才知道他們當天就提領」、「(工程界習慣在簽約時,承包商要 付履約保證金?)是,只是有的用現金,有的用銀行保證票,有是的自己公司支 票」、「(在營繕工程界,承攬人所交付的履約保證金,定作人無權使用?)可 以使用,但如果定作人事後發生違約,一定要負責返還」等語。由洪振埜之供述 可知,定作人取得承攬人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定作人並非不得加以使用,僅在 定作人事後發生違約,一定要負責返還。在本案中被告擔任總經理之台灣休憩開 發有限公司為定作人,於取得承攬人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之履約保證 金支票後,即行提領使用,尚難認違法。 ⒋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簽約時,你有無 在場?)不在」、「(他們要簽約你是否知情?)事後我才知情,因為我已經全 權授權給被告,所以我沒有過問」、「(簽約時工地還沒有開始整地?)是的, 正式開挖地下室是簽約以後的事,有開挖地下室,並且有打樁,連續壁都已經完 成」、「(為何停工?)因為不景氣,沒有新會員繳錢,現在積極在找別的公司 來合作」等語。證人丙○○證稱:「(本件土方工程是丁○○介紹你們去簽約的 ?)是,簽約對象是天元公司,是被告出面代理來簽約」、「(是八十九年九月 七日跟他們簽的約?)是」、「(後來何時進場載土?)簽約後不久」、「(見 到工地情形如何?)剛開始整地」、「(有無見到工地開挖地下室?)合約簽訂 後約一個月,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向台灣休憩領到工程款的支票,後來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日提示後跳票,後來就沒有再幫他運,到了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當時是鼎 贊工程公司在工地營造,我公司又跟他們簽約,挖、運棄土」、「(之前的工程 款如何處理?)退票後我找丁○○處理,他拿出七十萬元,至於他如何跟被告處 理,我不清楚」、「(該工地地下室的連續壁是否已經完成?)完成了」等語。 洪振埜於審理中亦稱:「(契約書中有約定你的開工時間?)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日」、「(契約書中有約定臺灣休憩在工地的開工時間?)沒有」、「(八十九 年六月十三日簽約後,臺灣休憩公司有無動土?)簽約過後一、二個月,我公司 人員到現場去看,回報有怪手在開挖,也立了建築工地標示牌」、「(後來臺灣 休憩公司有停工?)他們開挖一陣子以後,就沒有動靜,因為合約規定八月二十 日我公司要開工,所以我公司一直催被告,被告推給建築師」、「(有無去找過 周世雄建築師?)有去找過,建築師說還在設計中,還沒有設計完成,到了八十 九年十到十一月間,建築師告知已經設計完成,我公司派人去向周世雄拿設計圖 ,我公司再設計水電部分,並繼續催被告要開工‧‧‧」等語。由以上三人之供 述可知,台北縣萬里鄉休閒俱樂部工地,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告訴人公司與台 灣休憩開發有限公司簽約前,尚未開始整地,簽約後已有正式開挖地下室、打樁 、興建連續壁等施工作為,若被告確實有詐騙告訴人公司之意圖,豈會於騙得履 約保證金後,再花費大筆金錢繼續在該工地投資興建,足認被告應無詐騙告訴人 公司之犯意。又被告所辯因為銀行緊縮放款,景氣不好,俱樂部招攬會員的業務 推展也不順利,影響到工地無法準時開工,一直無法達到讓告訴人進工地作水電 工程一節,參照證人乙○○所證因為不景氣,沒有新會員繳錢而停工等語,應係 實情。而台北縣萬里鄉休閒俱樂部工地興建工程並非順利,除有上開所述俱樂部 會員招募不佳致興建資金不足之問題外,更涉及變更建築設計,導致施工進度緩 慢,告訴人公司承包之水電工程遲遲無法進場開工,實無從據此認為係被告故意 不讓告訴人公司施工。 ⒌洪振埜於審理中又稱:「‧‧‧後來被告出示壹份施工時程表,說九十年一月間 可以開工,因為依照合約,開工時臺灣休憩公司要付開工預付款,所以八十九年 十二月中旬,我叫仇志堅去臺灣休憩公司向被告取得該公司開出的五百多萬元的 支票一張,但我公司開給他的發票是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就開了,後來這張五百 萬元的支票,是在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前二日提示,三月一日退票」、「於八 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被告等人來高雄我公司領台支履約保證金支票時,我叫他公司 相對開出一張一千五百餘萬元的保證票,所以是同金額的相對押票,該張支票原 本沒有記載發票日,後來因為五百萬元的那張支票跳票,所以九十年三月八日在 台北我公司的營業所和他開協調會,當時說三月十四日之前,要他返還履約保證 金、利息、設計費,一共二千一百四十六萬五千元,被告有當場簽了協議書,到 了三月十四日還是沒有履約,後來經過多次行文,被告都沒有回答,所以我公司 在支票上發票日填寫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提示退票,後來有 在士林內湖簡易庭提出請求給付票款訴訟,已經勝訴確定」等語。可知,被告擔 任總經理之台灣休憩開發有限公司一共開出二張支票給告訴人公司,一張為八十 九年六月十六日開出,一張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開出,參照台灣休憩開發有限 公司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始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一節,有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 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一世字第三三二號函附卷可稽,顯然台灣休憩開發有限公 司開出上開二張支票時,尚非拒絕往來戶,則台灣休憩開發有限公司在上開時間 開具支票以充現金週轉,應屬合理之商業上行為,難認有何不當。況且第一張一 千五百餘萬元之支票,係因台灣休憩開發有限公司取得告訴人公司之履約保證金 時,相對保證用而開立予告訴人公司,開票時間早在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被告 如何能預見八個多月後台灣休憩開發有限公司會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如果被 告早有預謀詐取履約保證金,則其豈會於詐騙得手後,再花費鉅資在該工地上施 工,足認被告並無以開立相對保證支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又 第二張五百餘萬元之支票,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台灣休憩開發有限公司開立予 告訴人公司,此時距告訴人公司交付台灣休憩開發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已逾半 年,若被告確有詐騙情事,何需在半年後,無取得其他利益之情形下,猶願開出 此張支票交付告訴人公司,使告訴人公司嗣後得以據此向其求償,益徵被告無詐 騙告訴人公司之事實。 ㈢綜合上述,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公司與之締約,並交付履 約保證金情事,被告使用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應屬合法,被告所以無 法讓告訴人公司進場施作水電工程,係因俱樂部會員招募不佳使興建資金不足及 變更建築設計導致施工進度緩慢所致,被告若真有詐欺之意,當無於取得告訴人 公司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後,猶投入鉅資在工地施工之理,自不得以被告事後有無 法依約讓告訴人公司順利施工與無法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情事,即推論被告在與告 訴人公司簽約收取履約保證金時,已有詐欺之犯意。本件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間應 僅係民事糾葛,自應由渠等依民事程序尋求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福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 國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