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五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九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其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裁定其應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又在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即前述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
二、甲○○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晚間十二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十二號家中,以玻璃管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二0五巷二十九弄四號二樓搜索時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自白要堪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裁定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而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甲○○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殘渣袋,被告於審判中雖陳稱該殘渣袋為其所有且其內係安非他命殘渣,但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陳稱該殘渣袋非其所有,因此其供述顯有矛盾,再參以該殘渣業據警察初步勘驗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記載於扣押物品清單上,因此該殘渣袋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中諭知沒收銷燬之,是以本院爰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一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