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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О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О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多次犯竊盜、強盜等罪,其中八十六年間所犯竊盜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假釋,現尚假釋中(不構成累犯),素行不端,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三時三十分許,至曾順明、乙○○夫妻所經營,位於基隆市○○路四之二號夜間無人看守之東昇裝潢行,將鐵門往上推開後進入(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該店內抽屜竊得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零五百元及另十元硬幣七百七十枚、黃金項鍊二條、十八K金項鍊一條、戒指三枚、黃金墜子一枚等金飾。甲○○得手後,除將上開硬幣藏放家中外,餘則藏置於身上。同日凌晨六時許,甲○○酒後,在同市○○路二一五號附近,與黃琇玲、王黃雅惠爭吵時,經警發覺有異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當日喝醉酒,經過東昇裝潢行那邊,看到有人將東西拋下,伊因貪心撿起來,確實沒有去偷東西云云。經查東昇裝潢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失竊如事實欄所載等物,業據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證在卷,且有贓物領據及照片附卷可稽。次查為警查獲之贓物,除十元硬幣外,係在被告身上扣得,業為其所自承,而上開十元硬幣則係於被告住處搜索查扣,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復查上開贓物如係他人事先竊得,豈有任意棄置於地之理,顯見被告辯解旨在避重就輕,不足採信。至於其請求調閱錄影帶乙節,經查東昇裝潢行對面並未裝設監視器,另基隆市○○路十一號對面所裝之監視錄影帶,因連續錄影使用故未保存,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基警分一刑字第0九爾00一七九四一號函存卷足憑,尚無足資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各罪,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不端,及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非輕,並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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