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度易字第三二二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度易字第三二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五
- 選任辯護人
- 藺超群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原為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政風室主任,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向吉陽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佯稱:其很有辦法,瑞八公路由瑞芳往平溪十分寮方向,即臺北縣瑞芳鎮○○○路七十六之三號巷內三十公尺處有一塊凹地,只要整地後即可傾倒廢棄土。丙○○至現場查看後認有利可圖,乃與乙○○約定,由其負責開一條柏油路通達凹地及整地,乙○○則負責疏通當地里民及鎮公所人員。同年九月中旬,丙○○開工後,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工地,向丙○○詐稱:最近手頭較緊,原由其負責疏通里民之回饋金無法支出等語,要求丙○○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交其疏通,以免施工期間里民及鎮公所人員阻撓工程之進行,丙○○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乙○○。惟丙○○於工程進行中,仍時遭開立罰單及附近里民反彈,乃向當地里長甲○○詢問,甲○○堅詞未曾收受任何回饋金,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及丙○○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邀丙○○在右揭工地填土施工,並收受丙○○所交付之十萬元現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向當地里長說請他幫忙,里長說要負責,但說拆東西要給一點費用,伊就轉告丙○○,他也同意。這件事情大家都沒有錯,路做好了,里民也沒有不滿意,根本不涉及詐欺罪的問題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先以可在上開凹地倒廢土誘使丙○○以為有利可圖,再於丙○○施工後詐稱手頭較緊,無法支出疏通當地里民之回饋金,使丙○○陷於錯誤而自丙○○處取得十萬元等情,迭據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在卷。
(二)丙○○提出告訴時(誤載為刑事上訴狀,臺北地檢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八九號偵查卷第一至五頁)係指稱「給予被告十萬元」,此有該書狀附卷可稽;於調查站訊問時亦稱:乙○○要我先拿十萬元給他疏通…只好拿十萬元給他等語(基隆地檢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七號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檢察官偵查中則稱:他說里長要拿回饋金、公關費、交際費、補償金,總共拿了十五萬元(一二七八號偵查卷第八九頁);本院審理中則稱:我記得他向我拿三萬、二萬、五萬,給錢當中沒有一次給十萬,確實是分幾次給…二萬元是補償金,三萬是給里長,五萬元是給交通隊的錢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筆錄),對被告交付金錢固屬一致,然對一次或數次交付及金額則有歧異。本院審酌本件行為之發生係八十六年九月間,迄本院上開審理時已歷六年有餘,丙○○記憶容有誤差,應以其提出告訴時及在調查站時所述,適與被告供述相符合部分,亦即丙○○一次交付被告十萬元部分為可採。
(三)被告取得丙○○交付之十萬元,實際上並未交付當地里長以疏通里民,業據證人即當地里長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並未拿錢給伊說叫里民不要反彈,沒有人與伊接洽說要給回饋金或補償金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筆錄,一二七八號偵查卷第八六頁)。
(四)綜上諸情參互以觀,被告向丙○○以疏通為名索款,俟取得款項後並未履行,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客觀上係施用詐術甚為顯然。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丙○○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十萬元現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認被告行為時係台北縣瑞芳鎮公所政風室主任,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本件詐欺罪,而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加重其刑之規定,須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固為政風室主任,為其所自承,惟政風機構職掌政風法令之擬訂、宣導,機關員工之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政風興革建議、考核獎懲建議、公務機密維護及其他政風事項,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五條規定甚明。右揭工程之進行本與上開職務無關,此參檢察官訊問被告:「該工程是瑞芳鎮公所發包的嗎?」答「不是。」問:「是誰發包的?」答「沒有人發包,是余石碧跟我講的,他跟我說地主無償提供公所做路,但公所不負責整地。」問:「你身為鎮公所政風室主任是不是你該做的事?」答:「不是。」(一二七八號偵查卷第九一、九二頁)愈益灼然。更何況被告如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自應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罪名始相契合(最高法院五十七年第二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亦無引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餘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行為時身為政風機構之主管,未能以身作則,戮力於政風事項,卻向營造廠商詐取財物自肥,嚴重影響公務機關及政風人員之形象,及人民對政府之信賴,犯罪後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和解,返還所詐得之款項,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