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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號)及移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貳公克)暨注射針筒貳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毛重壹點肆公克)暨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毛重壹點肆公克)、注射針筒貳支、橡皮管壹條暨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發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假釋出監;又因煙毒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渠前案之假釋亦經撤銷,二案接續執行,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始屆滿(不成立累犯)。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三號裁定交付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四號裁定交付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上旬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止,在基隆市○○○路一巷七號三樓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加熱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二天施用一次;另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上旬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止,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進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一天施用三次。甲○○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左右,在台北縣汐止市○○街二十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渠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公克)及渠所有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甲○○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在基隆市○○○路一巷七號三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渠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貳公克)及渠所有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橡皮管壹條、吸食器壹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毛重壹點肆公克)、注射針筒貳支、橡皮管壹條暨吸食器貳組等物扣案可佐,而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經員警採集渠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暨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渠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渠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又渠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所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無決心加以戒除,此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缺乏法治觀念,自制能力差,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施用毒品之傾向,併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貳公克)、安非他命(合計毛重壹點肆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橡皮管壹條暨吸食器貳組,均係被告所有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 官 王 福 康

書記官 李 國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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