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度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七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甲○○仍不知愓勵己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夜間七、八時許(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上午九時),在基隆市○○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放香煙內點燃後再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夜間七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一八六號四樓其住處依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0.八九公克;包裝重0.四五公克),嗣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0.八九公克;包裝重0.四五公克)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六二九號鑑定通知書正本乙紙在卷可佐;而被告於為警查獲(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夜間七時三十分)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按海洛因經人體吸收代謝後,係以嗎啡為主要型態隨尿液排出體外)陽性反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尿液檢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之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分別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九二000五一九七號檢驗成績書正本、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0七二三0號檢驗通知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參之「一般人注射海洛因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且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百分之八十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劑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等情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夜間七、八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度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七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件附卷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三犯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度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七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以內因本案而三犯同一法條罪名,自應加以起訴判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粉淨重0.八九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前揭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六二九號鑑定通知書正本可按,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