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七號)及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0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院裁定強制戒制,並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尚未構成累犯),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注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在基隆市○○街二0二巷一號三樓住處,平均一天施用一次,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九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執行保護管束程序採驗尿液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次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零時許,為警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國小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又於同年九月四日下午八時十五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檢測,分呈嗎啡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九二00一三0二八、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三日CH/二00三/五0四一四號、九十二年六月六日CH/二00三/六000九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0九三一0號、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0九三五0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0.一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七五七號鑑定通知書可佐,復有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判決書二份在卷可稽,被告顯係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採尿前之一日內某時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採尿前之一日內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所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0.一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