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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陳志祥王福康王慧惠

  • 當事人
    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己○○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丁○○係位在基隆市○○路一號「合瀚國際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瀚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己○○則為「合瀚公司」之執行副 總經理;又被告二人均明知「TETRIS」、「SUPER MARIO B ROTHERS3」、「BASEBALL」、「TENNIS」、「GOLF 」等電腦遊戲程式著作,係告訴人「日商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 公司」)依法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取得著作權執照,而享有著作權之物,任何人非 經告訴人「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 ;復明知「FIRACE」、「PIKACHU」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均經商標 專用權人即告訴人「甲○○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核准使用於指定商品,任何人未經告訴人「甲○○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乃被告二 人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販售內載有以擅自 重製方式侵害告訴人「甲○○公司」上開著作財產權及上開商標專用權遊戲內容 之「TK162D」、「TM162D」、「LP906」三款全家樂電視遊樂 器與不知情之案外人「玩具反斗城」、「永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愛買 吉安量販店」等商家,並恃之為常業,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 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之罪;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 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 三、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丁○○辯稱:伊雖係合瀚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然伊已將合瀚公司之實際業務經營委由執行副總經理即被告己 ○○全權處理;伊既不過問合瀚公司之業務情形,就合瀚公司所販賣之「TK1 62D」、「TM162D」、「LP906」三款全家樂電視遊樂器均內載有 以擅自重製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或商標專用權之內容乙節,亦概不知情等 語;被告己○○則係辯稱:「TK162D」、「TM162D」二款電視遊樂 器固係伊自香港地區玩具展之公開場合採購進口,惟伊確實不知上開二款電視遊 樂器中內載有如前所述之侵權畫面;又型號為「LP906」之電視遊樂器係合 瀚公司向案外人「寶得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得公司」)承受取得,伊 亦不知該款電視遊樂器中有侵害商標專用權或著作財產權之情節等語。公訴人認 被告二人涉有本起犯行,則係以下列情詞為其論據: ㈠告訴代理人戊○○律師之指述; ㈡扣案之電視遊樂器十一臺; ㈢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 ㈣商標註冊證影本; ㈤照片; ㈥被告二人既均在玩具公司擔任要職,理當應知電視遊樂器內之遊戲軟體均係智慧 財產權法所保護之對象;況且,被告丁○○曾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因違反商標 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則在從事此 類業務之時,自應更加謹慎;乃被告二人竟在未曾取得授權之情況下,使用他人 享用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物,從而,渠等辯稱不知情等語,顯係卸飾之詞,殊不足 採。 四、經查: ㈠程序事項: ⒈被告行為(販賣上開電視遊樂器)後,原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原著作 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式侵害他人 之著作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 經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為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意 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又原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原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於九十二年 七月九日修正公布為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之一之罪為常業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概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 書之規定,本院就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 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之規定,以為論斷被告成立犯罪之依據。 ⒉本件告訴人「甲○○公司」雖已具狀就被告二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之部分表明撤 回告訴之意思,然查,公訴人認被告二人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罪名,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 ,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從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自不生「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業經撤回」之效力。準此,本院就被告二人被訴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 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九十四條之罪名,自仍應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 ⒊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所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者,行為人除須提 出該偽造之私文書以外,更須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能成立犯罪;如行 為人並未就該文書內容而為主張,自不得令其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 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九一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販售之「TK162 D」、「TM162D」、「LP906」三款全家樂電視遊樂器,其外包裝概 查無被害公司(本案之告訴人「甲○○公司」)名稱及其授權生產之文字,此觀 之本院卷附之扣案電視遊樂器外包裝照片六幀即明,是以,縱使上開電視樂器經 由遊戲主機執行之結果,電視螢幕會顯示被害公司授權生產文字之偽造私文書, 然被告既未本於該執行內容之偽造私文書主張上開電視遊樂器內載之遊戲均屬業 經授權之真品,則被告即因欠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不應另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罪名;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行為,除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 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之罪、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以外,另涉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罪嫌所持論述,亦有誤會,併 此指明。 ㈡實體事項: ⒈本件經查獲之「TK162D」電視遊樂器五五五臺(三臺查扣在案;五五二臺 則經責付與案外人趙順榮保管);「TM162D」電視遊樂器七五六臺(四臺 查扣在案;七五二臺則經責付與案外人趙順榮保管);「LP906」電視遊樂 器三八六臺(四臺查扣在案;三八二臺業經責付與案外人趙順榮保管),或係合 瀚公司自香港地區買入(「TK162D」、「TM162D」),或係合瀚公 司自案外人寶得公司承受(「LP906」),再分別販售與案外人「玩具反斗 城」、「永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愛買吉安量販店」等商家之事實,均 據被告二人坦認無誤,且有買賣契約書、寄賣條約影本在卷可考;而「FIRA CE」、「PIKACHU」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均經商標專用權人即告訴人「 甲○○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在案 ,且其專用權期限迄未到期等事實,則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至「TETRIS」、「SUPER MARIO BROTHERS 3」、「BASEBALL」、「TENNIS 」、「GOLF」等電腦遊戲程式著作,則均屬告訴人「甲○○公司」於七十八 年間著作完成之後,依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在 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註冊,並領有著作權執照,依法可享有著作權法保護之程 式著作,且其權利保護期間迄未到期等情節,亦有各該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在卷可 憑;再者,上開「LP906」、「TK62D」、「TM62D」三款電視遊 樂器透過遊戲主機執行時,或出現告訴人「甲○○公司」業經註冊核准之「FI RACE」、「PIKACHU」商標名稱及圖樣,或出現告訴人「甲○○公司 」享有著作權法保護之「TETRIS、SUPER MARIO BROTH ERS3」、「BASEBALL」、TENNIS」、「GOLF」程式著作 內容;且上開情節均未徵得告訴人「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等事實,亦據告 訴代理人戊○○律師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指陳綦詳,並有上開電視遊樂器透過主機 執行時所顯示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合瀚公司所販賣之 上開電視遊樂器,均屬未得告訴人「甲○○公司」之同意,或載有盜拷告訴人公 司程式著作之遊戲內容,或載有告訴人公司註冊商標之名稱及圖樣,而均屬侵害 告訴人公司商標專用權及著作財產權之物無疑。 ⒉被告丁○○係合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己○○則為合瀚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 等情節,業據被告二人坦承在卷;而合瀚公司所販賣之上開電視遊樂器,均屬侵 害告訴人公司商標專用權及著作財產權之物等事實,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準 此,本案實體上所次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二人就上開電視遊樂器或屬侵害告訴人 「甲○○公司」商標專用權之物,或屬侵害告訴人「甲○○公司」著作財產權之 物乙節,在主觀上有無認識。查: ⑴被告丁○○部分: ①被告丁○○因身兼「合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紀公司」)之負責人,而無 瑕他顧,是其雖為合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合瀚公司之業務經營概係委由被告 己○○即合瀚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全權負責乙節,除經被告丁○○闡述在卷,並 為被告己○○所不否認,且有被告丁○○提出之合紀實業有限公司臺北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丁○○所稱另有合紀公司之業務待其 經營而無瑕他顧乙節,並非無稽;參之證人庚○○即被告丁○○之配偶於本院調 查時證稱:「合瀚公司的實際運作情形,我先生(即被告丁○○)並不過問,合 瀚的帳目由我負責核對,至於出貨、進貨的營運事宜則由被告己○○全權處理. ..」等語,本院因認被告丁○○辯稱未曾參與合瀚公司之實際營運乙節,確與 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②按「團體分工」實為現今社會活動之常態,被告丁○○雖身任合瀚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然其對於該公司之所有事務,本即未必不分大小一概事必躬親;更何況, 被告丁○○既已將合瀚公司之營運事宜委由該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即被告己○○ 全權負責,則基於現代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管理精神,本即難以期待被告 丁○○就已經授權與被告己○○負責之事項,仍時時予以干預或監控;是以,除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在授權之初,就被告己○○將以合瀚公司名義販 賣侵害告訴人「甲○○公司」商標專用權或著作財產權之物等情節,在主觀上早 已有所認識,並進而與被告己○○有犯意之聯絡(前提是被告己○○就上開侵權 情節在主觀上亦早已有所認識),本院自難僅因上開電視遊樂器均係合瀚公司所 對外販賣且被告丁○○確為合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事實,即驟律被告丁○○以 公訴人所指之罪名,否則,顯係異昧於社會發展企業分層負責或授權負責之實際 現況,且無異係承認行為人可因非自身之行為而負其責任,而有悖於「行為責任 」之原則,此自非刑法之本意;更何況,負責合瀚公司營運事宜之被告己○○, 就上開侵權情節在主觀上究竟有無認識乙節,仍然存在有下述之疑問,而不能成 立犯罪,則遑論進一步探究被告林清和與被告己○○之間,有無犯意之聯絡! ③綜上,被告丁○○雖屬合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合瀚公司之營運事宜既已經被 告丁○○委由被告己○○全權處理,公訴人復無從指出被告丁○○在授權之初, 就合瀚公司所販賣之電視遊樂器內載有如前所述之侵權情節,在主觀上已有認識 並與實際行為人有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則本於前述合理之懷疑,本院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而認被告丁○○就前述之侵權情節欠缺認識,不能成立 公訴人所指之罪名。 ⑵被告己○○部分: ①被告己○○為合瀚公司營運事宜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業據被告己○○坦認在卷, 核與被告丁○○及證人庚○○陳述之情節相符,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己○○始 係以合瀚公司名義販賣上開電視遊樂器之實際行為人乙節,乃屬本院首堪認定之 事實。 ②型號為「LP906」之電視遊樂器,概係合瀚公司向案外人「寶得公司」所承 受取得之事實,分據被告丁○○、己○○二人敘明在卷。惟合瀚公司承受寶得公 司「LP906」電視遊樂器之相關盤點事宜,係分由證人庚○○(即被告丁○ ○之配偶)、乙○○(即寶得公司、合瀚公司之前任員工)二人負責;且相關之 盤點過程亦僅有數量之查核耳;至被告己○○則概未參與「LP906」電視遊 樂器之承受及盤點事宜等情節,業據證人庚○○、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 。由上情以觀,堪認被告己○○辯稱未曾參與「LP906」電視遊樂器之承受 及盤點事宜等語,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次,「LP906」電視遊樂器在 案外人「寶得公司」販賣之過往經驗中,係被歸類屬「常態性玩具」(指貨物有 進有出,且屬不斷進貨、出貨之商品)之一種,且未曾發生因侵害他人商標專用 權或著作財產權而遭人舉發之類似事件等情節,亦據證人乙○○(寶得公司、合 瀚公司之前任員工)、丙○○(寶得公司之前任員工、合瀚公司之現任員工)於 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被告己○○既未曾參與「LP906」電視遊樂器之 承受及盤點事宜;「LP906」電視遊樂器在案外人「寶得公司」過往之販賣 經驗中,復被評價屬「常態性玩具」之一種,且未曾發生類似本案遭人舉發之事 件,則被告己○○稱不知此款電視遊樂器中載有侵害商標專用權或著作財產權之 情節,自屬大有可能,而非空言飾卸之詞可比。 ③型號分別為「TK162D」、「TM162D」之二款電視遊樂器,概係被告 己○○前往香港地區參加「玩具禮品展」之時,選購進口;又「TK162D」 、「TM162D」二款電視遊樂器因均曾在展覽會場公開展示,而查無啟人疑 竇之處等情節,除據被告己○○陳明在卷外,並經證人丙○○(合瀚公司之現任 員工)即陪同被告己○○前往香港參加上述「玩具禮品展」之人於本院調查時證 述明確。由被告己○○採購本件「TK162D」、「TM162D」二款電視 遊樂器之情節以觀,本院確實無從排除被告己○○就上開二款電視遊樂器內載有 侵害商標專用權或著作財產權乙節,在主觀上欠缺認識之可能。 ④本件查扣在案之「LP906」、「TK162D」、「TM162D」三款電 視遊樂器,其外包裝均明顯標示有「合翰公司」之「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 等事實,業經本院當庭調取上開扣案電視遊樂器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且有上開電視遊樂器之外包裝照片六幀附卷可參。由此標示情節以觀,被告 己○○之行為,顯亦與一般仿冒或盜版他人商品虛偽標示或故不標示聯絡方式之 情節迥異;倘被告己○○就上開三款電視遊樂器內載有侵害商標專用權或著作財 產權乙節,在主觀上確有認識,則其何以在製作外包裝之標示時,一反常態的留 下詳實之聯絡方式? ⑸綜合上述跡證勾稽以為研判,本院因認被告己○○辯稱不知「LP906」、「 TK162D」、「TM162D」三款電視遊樂器均屬侵害告訴人公司商標專 用權及著作財產權之物等語,應非子虛,而屬信而有徵。 五、綜上研析,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己○○二人,就 合瀚公司所販賣之「LP906」、「TK162D」、「TM162D」三款 電視遊樂器載有侵害告訴人「甲○○公司」商標專用權及著作財產權之內容乙節 ,在主觀上有所認識;本院復無從排除前揭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懷疑,是以,縱合 瀚公司所販賣之「LP906」、「TK162D」、「TM162D」三款電 視遊樂器,或侵害告訴人「甲○○公司」之商標專用權,或侵害告訴人「甲○○ 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情節,均查有實據,本院仍無從驟律被告以公訴人所指之 罪名。此外,本院在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以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王慧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吳麗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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