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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О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邱志平汪梅芬蔡岱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О四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事實

一、司訂隆發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釐執伸贓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免刑,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甲○○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性悔,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六時一分許採尿前一日內,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吹。嗣經警採尿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從未施用第一級毒品。可能是一群人聚在房間,別人在吸食(第一級毒品),空氣中伊吸到一點點所造成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經警採尿,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極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經查被告之尿液檢體,其檢驗方式已如前述,其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按數人共處一室,於吸食煙毒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出之氣體(俗稱二手煙),若非共處密閉狹小之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入七發技字第八六一一三五六二號函存卷可參。因此,被告即使因旁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瀰漫之煙霧致造成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然設非其故意並大量吸入,又何以致之?而其既故意並大量吸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煙霧,顯見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灼甚。

(三)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以嗎啡型態為主排入尿中,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百分之八十在二十四小時內排出體外,施用量少者,在二十四小時後即難檢出,,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鯛陸□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在卷可參。因此,本院認被告係於採尿時之前一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目級毒品海洛因一吹。

(四)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法院判決免刑,及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裁定期徒刑六月及八月確定,此有不起訴書處分書、裁定書及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

(五)綜上諸情,顯見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事證至為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因不能證明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故不另論其持有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合併敘明。其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姜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已如前述,多次施用毒品,毫無決心加以戒除,此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執畢即又犯之,缺乏法治觀念,顯見其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問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蔡岱霖

書記官 黃士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О四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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