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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邱志平蔡佳玲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女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九十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九號及毒偵字第一三0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為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九十一年(起訴書誤載為七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尚未執行)。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上旬某日及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加熱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在其友人,綽號「小涵」位於臺北縣汐止市「城中城」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燃燒吸食之方式,同在上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下午二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汐止市○○○路秀峰國中門口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分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分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CH\二00二\九00四四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執告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罪構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經查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採尿前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所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依法併予審理。另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蔡佳玲

法 官 劉桂金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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