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 公訴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卷附偽造於中華機械鐵工廠八十八年一月、二月、四月、七月、八月、十月六紙薪(工)資表上之「乙○○」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在基隆市○○路一五八號林念台所經營(名義負責人為其母何秀琴)之中華機械鐵工廠擔任小包工,承攬淡水沿岸抽水站工程。八十九年二月間,丙○○在基隆市仁愛區「廟口」夜市,拾獲乙○○之身分證影本,乃據為己有(不構成侵占罪,詳後述理由乙部分),並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準備申報所得稅時,明知成年人乙○○並未在其小包擔任鉗工,竟為逃稅起見,在基隆市仁愛區東和大樓之某刻印店,委託該店不知情之成年人男負責人偽刻乙○○之印章一枚,再攜至其台北縣萬里鄉某處之居所,蓋章於中華機械鐵工廠八十八年一月、二月、四月、七月、八月、十月之六紙薪(工)資表上,接續偽造六枚乙○○之印文,以接續偽造不實之薪(工)資表六張後,將該印章一文丟棄而使之滅失,再連同乙○○之身分證影本一紙,持至中華機械鐵工廠而提出行使,以乙○○名義,向林念台請領薪資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使得不知情之林念台如數發放,並據以製作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正義稽徵所申報乙○○領取薪資十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乙○○之父甲○○(將乙○○列為扶養親屬)接獲補稅通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其甲○○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念台證明屬實,且有被告代領之薪資請領表十紙、偽造乙○○薪(工)資表六紙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六紙,係接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負責人偽刻告訴人之印章一枚,係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人遂行其犯罪行為,是為間接正犯。
三、違憲審查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其次,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超個人法益」或稱「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或「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蓋法益之功能,在刑法上有二:一為決定刑罰必要性;二為使得處刑合理性。前者,有法益保護之必要性,始得加以犯罪化;後者,其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其刑度輕重,必須與其所保護之法益具有相當性。有「入刑化」之必要時,始得賦予該刑種;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級刑度之訂定。申言之,必須與其法益位階為合理而相當之規範,以免產生不合理之法定刑。依前者,可以導出一基本刑事立法原則,即「無法益損害,即無刑罰」原則。否則,立法者任意行使其刑罰權之結果,勢必使得刑事法充斥無法益之犯罪。如此,隨意加以犯罪化,輕易動用刑罰,實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違。依後者,其刑罰之賦予始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經查:本件業務侵占行為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乃個人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其次,偽造、變造文書各罪,傳統法益論者認為侵害社會法益,惟「超個人法益」論者認為社會法益抽象而難以理解,故依團體法益之觀點加以審查,以察其與個人法益有何關連性。因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並不足以對個人法益造成任何侵害,亦即單純偽造或變造之行為並無法益危險存在。例如偽造之文書如不行使,尚不足以造成任何法益侵害。因此,單純偽造署押或偽造、變造文書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欠缺合理性,並不足取。其次,偽造或變造文書之後進而行使之行為,特別在公文書,或認可能造成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危險,亦為危險犯。若其與生命法益相關,其危險犯犯罪化之立法尚合法理,而可接受;然則,生命法益之危險云云,其危險距離遙遠,以之為犯罪化之理由,尚屬牽強,例如在被告冒名應訊之情形,其刑罰權之對象仍為被告,並非遭冒名之人,對被冒名之人並無法益侵害可言。何況,公權力機關本有義務於行使司法權時,查明對象而正確行使;被告之冒名,如同說謊,依被告擁有緘默權之規定觀之,其有無犯罪化之必要,非無商榷之餘地。其說謊對於被冒名之人,實際上難有生命法益之危險存在,自不足為犯罪化之正當事由。
四、刑罰裁量次按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不得已而宣告,應以儘量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3、復考量被告已代告訴人補稅完畢,業經告訴人之父甲○○到庭說明屬實(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其謊告之稅額不過十五萬元,尚非巨額;何況,被告年已三十七歲,十年內尚無不良素行,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等情,4、又參酌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本院在衡情之後,認為尚無使被告接受監獄執行之必要性存在。因此,本院認為牽連犯不予加重其刑,量處低度之有期徒刑六月,已足以使被告罪刑相當,爰依此標準而宣告之,以示儆懲,俾被告得以適用修正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而免其牢獄之災,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之自新。
五、義務沒收卷附偽造於中華機械鐵工廠八十八年一月、二月、四月、七月、八月、十月六紙薪(工)資表上之「乙○○」印文各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乙、無罪(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侵占告訴人乙○○之身分證影本,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
二、惟查:被告供承其係拾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並非拾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固如前述;惟告訴人係在八十八年間遺失身分證,並非遺失身分證影本,已據告訴人陳明屬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0號卷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筆錄);準此,可見告訴人之身分證遺失後,遭人影印,其影印本事後遺失或遭丟棄,應可推定。無論其影本係遺失或遭丟棄,原持有人並無回復其所有權之必要,自不具有回復其所有之權之意思,應屬無可置疑。因此,遭拾獲身分證影本,並非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保護之標的,被告將之據為己有,自亦不構成侵占遺失物罪。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之。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條前段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