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一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八號)及移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參拾伍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約肆拾伍點貳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參拾伍點捌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約肆拾伍點貳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七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渠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十九時二十分許採尿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起,至同年六月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採尿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止,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渠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一六七號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十七.五公克),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五、六七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一二號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及拘役四十日,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判決送達,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確定(尚未執行)。詎知,渠竟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在臺北縣新莊工業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期間平均約三、四天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在前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施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平均約一天施用一次。嗣分別於(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一五一巷一一二號二樓,為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強制通知其採尿送驗查獲;(二)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一五一巷一一二號二樓,為警通緝查獲,當場扣得含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三)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信一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五.八四公克)、安非他命毛重約四十五.二公克、電子秤一台、玻璃吸食器二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九二000六四七八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五.八四公克)、、安非他命毛重約四十五.二公克、電子秤一台、玻璃吸食器二支、含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扣案為證,前開扣案證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二包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六五一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積極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又查被告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七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渠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十九時二十分許採尿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起,至同年六月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採尿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止,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渠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一六七號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十七.五公克),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五、六七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一二號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及拘役四十日,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判決送達,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確定(尚未執行)等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故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並均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六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號)核與經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五.八四公克)、安非他命四十五.二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另含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因其上之毒品成分難以與物之本體悉數分離,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秤一個、玻璃吸食器二支,均非被告所有,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