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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
    陳志祥

  • 被告
    乙○○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一 五號、第三九三四號、第三九三五號、第三九八三號、第三九八四號、第三九八五號 、第四00五號、第四00六號、八十六年度偵查字第一七0九號)及移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六號、第二一六八號、第二一六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一0四號、第二七七二號、偵緝字第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壹、前科部分 一、累犯部分 乙○○曾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七十四年易 票字第三二九號案件,處以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本院於 七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七十四年易票字第三七一號案件,處以有期徒刑二月確 定。嗣經本院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七十五年聲字第一八三號案件,裁定 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七十六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按累犯只適 用組織犯罪部分)。 二、假釋部分 乙○○曾因首謀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及公共危險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 十一年四月八日,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四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年六月 ,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四五七四號案件,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而處以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八十 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而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假釋出獄,預定至八十七 年二月七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貳、組織犯罪部分 一、第一階段 乙○○於七十五年間,在台灣台北看守所執行矯正處分時,見監所內「四海幫」 、「竹聯幫」等所謂「外省掛」幫派份子勢力龐大,為求抗衡,便與本省籍各地 角頭互相串聯,而與李博熙、謝通運、林敏德、陳賢明、蕭哲宏等人結盟,首謀 成立以台灣全島為範圍而具有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為宗旨之犯罪組織「天道盟」,由羅福助擔任監誓人,然後,由彼此在各地成立 天道盟分會,如李博熙成立「孔雀會」,謝通運成立「不倒會」,林敏德成立「 敏德會」,陳賢明成立「仁義會」,蕭哲宏成立「雲霄會」,並擔任會長職務。 乙○○即於七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台灣台北看守所發起籌組「天道盟太陽會 」(以下簡稱太陽會),為天道盟之分支組織,自任會長。白日昇(綽號「自賊 清」,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五一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現經上 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於七十六年間加入「太陽會」而擔任組長。七十六年九月六 日,乙○○自警備總部職訓總隊結訓後,更加積極拓展組織至北部地區。七十八 年間,乙○○更成立「太陽集團公司」,旗下包括太陽海運公司、大益倉儲公司 、太福神珠寶公司、太佑資訊顧問公司等七家公司,並由乙○○擔任公司總裁。 嗣乙○○因上述首謀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及公共危險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 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四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年 六月,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四號案 件,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並處以有期徒刑六年確定(亦即以上部分業經判決確 定──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號卷第十一頁反面以下)。 二、第二階段 詎乙○○自八十一年四月九日起,並未脫離「太陽會」,繼續經營其「太陽會」 之犯罪組織。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乙○○因另案而入監服刑時,仍未脫離「 太陽會」,僅將「太陽會」暫時交由當時之副會長施春成(綽號「庫洛」,另案 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主持。至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乙○○假 釋出獄時,施春成竟仍自稱會長,因而引發新舊太陽會之爭。乙○○遂另在台北 市○○○路成立「昊皇國際機構」,以充舊「太陽會」總部,旗下設有「昊皇國 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昊皇公司)」、「昊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昊 地公司)、昊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昊帝公司)。八十三年八月一日, 乙○○除自任昊皇國際機構總裁,仍擔任「太陽會」會長外,更指派其胞弟吳桐 茂(綽號「黑茂仔」,本院另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 月確定)出任昊皇國際機構總裁特別助理,擔任「太陽會」執行長。乙○○另指 派「太陽會」之組長李建亞(綽號「碰米」,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有期徒刑二年 )、張平瀚(綽號「國棟」,檢察官另案偵辦)、余順智(綽號「龜毛聰」,業 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分別出任 昊皇國際機構秘書長、昊皇公司總經理、昊帝公司副總經理,以掩飾其等主持犯 罪組織「太陽會」之犯行。所謂「太陽會」之組織,係受乙○○之命令指揮,成 為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團體。為控制組織之目的,防止組織內部犯罪事證外洩, 已加入太陽會之成員,不得任意退出,如有違反,即以嚴厲手段制裁之,例如以 槍殺方式為之。又為強化組織暴力、脅迫性質之聲勢,如認組織成員受他人欺負 或對他人不滿者,即由其他組織成員糾眾開槍示警、恐嚇;且以非法方式籌措組 織之經濟來源,其中多數為恃強凌弱為人催討債務,從中收取佣金;催討債務對 象若有不從,即開槍射擊,或將之押走而毆打並施以凌虐,以逼其就範,所得佣 金由其全權支配。彼等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係以集團從事犯罪活動,具有常習性及暴力性、脅迫性之組織。八十四年六 月間,並發生後述叁關於恐嚇取財之情事。 三、第三階段 八十五年間,政府進行大規模之之掃黑行動(即「治平專案」),乙○○遂於八 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至日本就醫為由而出境,再經日本轉至澳門而潛逃至大 陸地區,並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並經營「麗景天下」飯店。八十七年 間,再輾轉至柬埔塞租屋定居,並於九十年間,與「太陽會」第三任會長己○○ (綽號「大養」)共同在該地經營「名仕三溫暖」。在此期間,來往於大陸地區 、柬埔塞及泰國三地,均未脫離「太陽會」,繼續以「太陽會」之「大哥」自居 ,遙控主持其「太陽會」之犯罪組織,並不時排解「太陽會」成員間之糾紛。九 十年間,「太陽會」第三任會長己○○在柬埔塞乙○○之居所一樓音樂廳,主持 成立「太陽會第三代虎」之宣誓大會時,乙○○並以「大哥」身分在場觀禮,至 今仍未將「太陽會」解散或辦理脫離。 四、到案經過 前述第二階段及後述之叁部分,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迭經本院傳喚而不 到案,經拘提亦未獲,本院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六訴字第二五一號 案件,對其發布通緝令而暫行結案。九十二年初,乙○○因持偽造之「趙光復」 台胞證及護照進入大陸地區福建省,以探望其妻,並準備處理餐廳結束事宜時, 在福建省珠海市因病住院時,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察覺後加以逮捕,並於九十二 年三月三十一日遣送回台,為警逮捕歸案。 叁、恐嚇取財部分 一、事件前因 緣丁○○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陸續向劉武男、戊○○○夫婦及其友人借款 達新台幣(下同)一億零四百萬元,並以坐落台北縣瑞芳鎮○○○段𫙮魚坑小段 第一三七之三、一三七之四、一三七之一、一三七之二二二、一三七之二二四、 一四一之二、一五三之二、一五三之九、二六六、二六六之一、二六七、二六七 之一六、二六七之五二、二六八之一、二六八之四、二七一、二七一之三號等多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嗣陸續清償二千餘萬元,至八十四年間,尚有八千七百萬元 債務未清償,戊○○○遂聲請法院就前揭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強制執行。 二、第一階段 八十四年三月間,「太陽會」組長白日昇知悉其等之債務問題,即主動向丁○○ 表示其是「太陽會」會長乙○○之手下,能在半年內幫其賣掉土地,以解決債務 ,但丁○○須支付其一千二百萬元之酬金。白日昇旋多次以電話,或於約戊○○ ○見面時,當場對戊○○○揚言:要戊○○○撤回對丁○○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 ,並主動將債權額降為五千萬元,否則不僅錢拿不到,更會對戊○○○家人不利 ,使戊○○○心生畏懼,不得不從。白日昇遂於八十四年三月間,邀約戊○○○ 至律師處簽立協議書,迫其同意將債務降至五千萬元,而與丁○○和解,並撤回 強制執行之聲請。嗣因丁○○所有之土地不易出售,戊○○○認已降低債務額度 和解,竟未能獲得清償,適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太陽會」組長余順智,談起此事 ,余順智表示支持戊○○○。丁○○、戊○○○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因如何處理 債務問題,在台北縣瑞芳地區發生爭執,雙方即分別通知白日昇、余順智至現場 處理。迨其二人分別到場後,發覺同是「太陽會」之成員,雙方遂合議交由「公 司」即「太陽會」處理。乙○○、吳桐茂兄弟獲報後,認係「肥羊」上門,有利 可圖,竟起意從中牟利。 三、第二階段 乙○○、吳桐茂、白日昇、余順智四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意 之連絡,由白日昇帶同戊○○○至「天道盟太陽會」所屬之昊地公司,再由乙○ ○當場告知戊○○○:將出售丁○○土地之原構想,改以土地貸款方式替代,要 戊○○○配合塗銷抵押權,才能獲得清償。戊○○○不從時,乙○○竟對戊○○ ○接續揚言「如不從,要將其之頭剁掉」、「如不從,要將其夫之頭剁掉」云云 ,使戊○○○心生畏懼而屈從,並提出清償證明,以供塗銷對丁○○土地之抵押 權。其等又為使丁○○就範,先由乙○○以電話恐嚇丁○○,要其儘快辦理貸款 ,否則要丁○○好看,使丁○○心生畏懼,再由吳桐茂、余順智率手下多人,或 至台北縣瑞芳鎮丁○○之公司,或請丁○○至其昊地公司內,而以危害丁○○全 家安全為詞,加以恐嚇,迫使丁○○不得不提供土地權狀、印鑑,以便其等向台 北市松山農會辦理貸款,從中獲取鉅額不法利益。丁○○、戊○○○均因畏懼乙 ○○、吳桐茂、白日昇、余順智之幫派勢力而屈從後,乙○○等人遂於八十四年 九月間,即以每名貸款人頭五十萬元之代價,找來貸款人頭即知情之廖煜暉(業 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五一號案件,判處處有期徒刑一年)、不知情之楊進 謙(本院另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三號案件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中)二人; 戊○○○方面亦以劉漢壽、吳健達二人為貸款人頭,戊○○○並委託不知情之代 書甲○○(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五一號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辦理貸款事 宜。詎料乙○○等人於辦理貸款前,為求多得贓款,復強迫丁○○將貸款原額度 一億零二百萬元提高至一億二千萬元。吳桐茂與余順智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或 三日,約戊○○○至昊皇公司樓下見面,吳桐茂即對戊○○○恫稱「你看我比較 小,白日昇比較大」等語,而要求戊○○○將貸款所得款項給其數百萬元,並出 言大罵,致戊○○○心生畏怖,同意於貸款核撥後,另行交付吳桐茂三百萬元。 四、第三階段 余順智會同甲○○向台北市松山區農會辦理之抵押借款,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貸 款核撥後,乙○○即指示余順智與知情之昊地公司會計張玉真(經本院以八十六 年訴字第二五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前往松山區農會處 理贓款,除由甲○○會同松山區農會職員林肇榮,辦理償還上開土地之前順序抵 押債權人宜蘭縣三星鄉農會三千六百萬元、彰化銀行一千一百二十七萬三千零四 十元、劉錦城等民間債務二千二百萬元,回存松山農會七百萬元及支付該農會利 息六百二十九萬一千三百七十二元等清償款項,總計七千五百五十六萬四千四百 十二元外,其餘金額計四千四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除用以支付甲○○ 之代書費七百六十萬元及戊○○○債權七百餘萬元外,所餘贓款由乙○○分得近 二千萬元,白日昇分得四百七十萬元,楊進謙、廖煜暉、張平瀚、李建亞(業經 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各五十萬元,吳桐茂分得三百五十萬元(其中 五十萬元為自乙○○處分得同額支票一紙,交由羅志明代為兌領,另三百萬元則 為撥款時戊○○○另行交付),丁○○則未取分文。至於吳桐茂分得前揭三百五 十萬元後,已將其中六十萬元交予余順智,另以一百萬元為余順智清償債務。 肆、起訴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事實認定 一、組織犯罪部分 被告乙○○矢口否認其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八十年間,其將 「太陽會」交給施春成。後來,其入監執行,至八十三年才假釋出獄。在服刑期 間,並未主導「太陽會」,出獄後,也未交接回來。其認為自己已經退出「太陽 會」。嗣其開設「昊皇國際機構」,乃合法組織,與「太陽會」並無關係,因為 太陽會當時之會長仍是施春成云云(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至於第一代虎成立時,誓詞是效忠「 太陽會」,服從會長己○○,與其本人無關,其不過在柬埔塞住處樓下觀禮片刻 而已云云(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經查:本院基於下列理 由,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據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1、組織犯罪之特殊證據法則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始得採為證據。」此項 規定旨在避免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具有共犯關係之人就他人被告案件,得 為證人,然其供述筆錄有無證據能力,仍應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斷之。若該共犯為證人之警訊筆錄,並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證人訊問程序,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 四四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共犯雖得為證人,然其證言應以確實於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做成方認有證據能力,並進而審酌是否採為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易 言之,上開規定既為防證人之指述有虛偽不實之處,是以特別要求證人須在檢察 官、法官面前詳細指述,檢察官、法官方得直接審視其指述之真實性。基此,檢 察官僅簡略訊問證人警訊中陳述是否真實,經證人概括答以肯定,因其並未就具 體事項於檢察官面前陳述,此種訊問方式不得認該證人於警訊中所為陳述已在檢 察官面前再次陳述,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無從認有證據 能力。此外,參照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實施之修正刑事訴訟法證據章關於傳聞法則 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僅於審判中所為陳述得為證據,而於審判外之陳述,在法 律有規定之情形下方得充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業經法律明訂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原則上人之供述證據 ,乃以審判中及偵查中之供述方得充為證據,該修法之意旨亦與前揭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大致相符。因此,本院就認定被告等是否參與犯罪組織及與 犯罪組織相關犯罪行為之認定依據,均僅援引被告及證人之偵查及審判中之陳述 ,為其人之供述部分之證據。其餘證人警詢中之供述,不過為求完整之併予論述 而已。 2、被告為太陽會之發起人 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庭時坦承其係「太陽會」之發起人,參加者有副會長施春 成、組長淩志成、徐文賢、李建亞、己○○、王致中、方世祥、俞火龍等語(本 院九十二年聲羈字第四十二號卷第二十二頁)。而「太陽會」組長余順智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是「太陽會」會長,被告出獄後,施春成退居幕後,被告與施春成 若有事,會再商量(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四號卷第二宗第九十一─一頁); 「太陽會」組長白日昇於偵查中亦證稱:乙○○是「太陽會」會長(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三九一五號卷第二十九頁反面);證人徐文賢、己○○證稱:「太陽會」 成員有前任會長乙○○、現任會長施春成(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警詢筆錄第二 頁、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第二頁──編號二十二);證人段存祺證稱 :乙○○是「太陽會」創始人,也是目前之精神領袖(併案卷警詢筆錄第九頁) 證人葉雲全證稱:乙○○是「太陽會」之精神領袖,彼等皆稱其為大哥(併案卷 警詢筆錄第三十二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號卷第七十九頁);證人朱甫 貴證稱:「太陽會」之成員,都稱乙○○為大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號 卷第八十七頁);證人紀國勝證稱:乙○○是「太陽會」之大哥(併案卷警詢筆 錄第二十九頁);證人朱輔青證稱:「太陽會」之成員皆稱乙○○為大哥(併案 卷警詢筆錄第二十九頁);證人柯啟源證稱:「太陽會」之大哥是乙○○(併案 卷警詢筆錄第四十四頁);證人余進長證稱:彼等之精神領袖是乙○○,「太陽 會」只有一個大哥就是乙○○(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號卷第二十頁、第四 十四頁)。證人陳祥麟(綽號水牛)供稱:因為「太陽會」是乙○○創立,全部 成員都稱乙○○為「大哥」,其階級比會長券己○○還高,算是「太陽會」之精 神領袖(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號卷第九十四頁、警詢筆錄第二頁反面), 並供稱「太陽會」精神領袖乙○○最近身體微恙(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號 卷第二十六頁)。核其所供悉相符合,足見被告所供情節屬實,其為「太陽會」 之發起人無疑。 3、被告繼續主持操縱太陽會 A、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 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 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經查:「太陽會」之以犯罪為宗旨,而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 ,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其新舊太陽會成員歷年之 犯罪案件多多;其組織層級分明,組長級分子並得指揮組內成員等情,業據該會 組長徐智勇供明在卷,且為基隆地區公眾周知之事實,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 事實,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五一號案件不過其中一件。其次,「太陽會」成員 經常介入工程圍標、主持賭場等不法活動,並有會長、執行長、組長及會員等完 整管理結構,業經該會成員徐文賢、黃國義供述甚明,且其會員並曾多次以該會 名義,於基隆市內對廢土場經營業者施以恐嚇勒索及其他欺壓善良民眾之行為, 亦有該會會員溫欽煌、謝孝哲、余順智等人之流氓感訓確定裁定在卷可考(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四號偵查卷第一0一頁),足見「太陽會」確係三人以上, 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 力性之犯罪組織無疑(組織成員表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號偵查卷第一一 六頁)。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六號意旨,謂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三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至其 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 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 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 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蓋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一經參 與犯罪即屬成立,其犯罪行為在繼續中,在未經自首或其有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犯罪行為繼續存在。申言之,犯參與犯罪結社罪行為 繼續時間之終止點,一為自首,一為有其他事實證明已脫離該結社時。參與犯罪 組織之罪名,並不以果於參與該組織後有何實際之犯罪行為,或並無其他職業為 必要。若於參與犯罪組織後,並無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其確已脫離,縱長期 未參加該犯罪組織之不法活動,仍無解於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之責任。 B、經查:「太陽會」組長余順智於偵查中證稱:昊地公司為「太陽會」旗下公司(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四號卷第二宗第三十六頁)。證人羅志明、徐文賢、己 ○○、黃國義、余進長均證稱:昊皇公司係「太陽會」總部,公司成立之宗旨為 以黑道勢力承包工程、廢棄土場,經營地下舞廳,替人討債從中抽取暴利之傭金 及強行推銷翡翠雜誌等情(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四號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 九頁──編號五、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警詢筆錄第二頁、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 日警詢筆錄第二頁、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第三頁──編號二十二、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號偵查卷第五十頁),足見被告辯稱其經營公司係合法 ,與「太陽會」無關云云,並非事實。其次,證人蔡懷興證稱:曾盈富無意間提 過,「太陽會」之部分收入要上繳人在柬埔塞之大哥吳潭(併案卷警詢筆錄錄第 三十七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號卷第七十頁)。證人陳祥麟供稱:「太 陽會」組織大動干戈,是為鞏固以乙○○為主之領導中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一0四號卷第二十九頁、偵查卷第六十六頁),並進而供稱:丙○○說要修理余 明熹、凌志成及郭燦裕三人,因為他們背到以乙○○為領袖之「太陽會」組織(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號卷第七十四頁、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反面)。證人吳 明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證稱:「太陽會」目前會長是乙○○,副會長是莊韋。 由於乙○○在大陸地區,實際會務由副會長負責。目前設址於台北市○○○路○ 段五十五號三樓志鑫工程有限公司。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加入「太陽會」時, 是由副會長莊韋代表會長乙○○宣布其正式加入,並介紹其認識其他兄弟(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號卷第三十四頁反面)。證人陳 祥麟證稱: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小郭」車輛遭槍擊事件,導因「小郭」曾槍殺乙 ○○之愛將「致中」,引起在柬埔塞乙○○方面不滿,才下達追殺令(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十九頁)。證人段存祺證稱:曾盈富親口表示:是乙○○下令要其去 規畫及執行槍擊溫欽煌,後來,曾盈富交給董智泰去執行(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一0四號卷第五十五頁)。證人徐文賢於偵查中證稱:「水牛」轉達說柬埔塞之 己○○及大哥乙○○要其以參加蕭董之父公祭方式表態。蕭董為此事親自飛到柬 埔塞去找乙○○說,回來有說已經搞定等語(警詢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三頁) ,核與陳祥麟(綽號水牛)所述:因為「壹周刊」報導徐文賢是「新太陽會」會 長,引起柬埔塞之乙○○不滿,曾盈富找其去找徐文賢談判,後來,徐文賢請託 「天道盟濟公會」老大蕭澤宏向乙○○求請之情節相符(警詢卷第一四五頁至第 一四六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亦與賴應山所述 情節相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號偵查卷第二一二頁)。八十八年十二月 九日晚間十時四十一分,當時「太陽會」副會長莊韋以「太陽會」副組長許志豐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柬埔塞000000000000 0號電話,找被告乙○○,報告月初台北市「富爺酒店」開槍事件,被告乙○○ 告以電話中勿講此事,謂隔天有「大胖」會來說明此事,其再用另一支電話向莊 韋聯絡等情,有監聽譯文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三九五號卷一0五頁、第一0六頁),足見被告雖離開台灣,不過暫 避風頭,並未實際上脫離「太陽會」,仍然握有實權,繼續主持、操縱「太陽會 」並且涉及國內多起案件無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其與第三任會長己○○ ,在柬埔塞一起經營「名仕三溫暖」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頁反面)。 第三代虎成立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不諱,並描述整個宣誓過程,並供稱 在宣誓後,其才回樓上休息(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號偵查卷第一六七頁反 面)。證人曾盈富證稱:第三代虎是在柬埔塞乙○○租屋處成立,被告有下來觀 禮(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號卷第一八二頁)。證人己○○證稱:被告住在 二樓,一樓是其和被告一起承租。第三代虎成立時,其邀請被告到樓下唱歌喝酒 ,惟被告說人不舒服,下來五分鐘就上樓去(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 錄第七頁),足見被告和第三任會長己○○隔海繼續主持、操縱「太陽會」無疑 。茲被告既繼續主持、操縱「太陽會」其「太陽會」,已如前述,自屬犯罪行為 在繼續中,並無停止或中斷犯罪之問題。 二、恐嚇取財部分 被告矢口否認其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由於白日昇和余順智都是自己人,其 才讓他們自己協調。所有貸款及分配都經雙方協調同意,純粹是債務處理,並無 不法云云(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經查:本院基於下列理 由,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據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指訴不移(八十五 年度他字第一九四號偵查卷A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十八頁反面、十九頁、 第二十頁、第三十二頁、八十五年偵字第三九八四號卷第七頁、第八頁、本院八 十六年訴字第二五一號卷第一宗第二一七頁、第二宗第八頁),並經被害人丁○ ○指訴歷歷,被害人廖維能更指稱:於貸款核撥後,其不僅分文未得,尚另以一 百元萬支付積欠彰化商業銀行瑞芳辦事處之貸款利息等情(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 九一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五十三頁、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五一號卷第四0 五頁),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妻廖趙珍所述情節相符(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三九一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之夫劉武男所 證稱:其陪被害人戊○○○到昊皇公司,見到一、二十名惡徒在毆打一名男子。 乙○○對其二人表示:若不服從,下場就和那名男子一樣等情一致(八十五年度 他字第一九四號卷A卷第二十六頁)。 2、何況。八十四年六月間,共犯吳桐茂率共犯余順智等人至被害人丁○○公司,強 行取走丁○○前與戊○○○簽立之協議書乙節,亦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述 綦詳(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五號白日昇恐嚇案件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警訊 筆錄)。再者,被害人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案件調查中, 猶數度因情緒激動而哭泣,無法順利陳述等情,並經記明筆錄(該案第二一三頁 、第二一五頁)。準此,被告、共犯吳桐茂、白日昇、余順智等人對被害人丁○ ○、戊○○○二人確以恐嚇為手段,使其交付財物之情,已然可見。 3、雖共犯余順智、白日昇亦均辯稱彼等係以和平方式處理債務云云,然查:被害人 丁○○積欠被害人戊○○○之債務,多達八千七百餘萬元,被害人戊○○○竟同 意降至五千萬元,相差達到三千七百餘萬元,而被害人戊○○○之所以貸款予被 害人丁○○,所圖者僅係微少之利息,而和解至本金損失三千多萬元之鉅,共犯 白日昇對被害人戊○○○若未施以恐嚇之手段,被害人戊○○○豈願如此? 4、證人余順智證稱:本案金錢分配都是被告乙○○指示,被告乙○○叫其去找人頭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四號卷第三十六頁)。證人白日昇證稱:本案乙○○ 、吳桐茂、余順智都有拿到錢,至於多少,其不清楚(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十 五號卷第六十三頁)。此部分兩位關鍵人物之證人既均證稱此部分之行為係聽命 於被告,則被告之涉入此部分自屬無可置疑。 5、此外,並有松山農會貸款申請資料影本一份、支票影本十五紙、台北市松山農會 貸款提領傳票影本十六紙、對帳單影本四紙、委託書影本二紙、台北銀行木柵分 行轉帳傳票影本三紙、台北縣瑞芳鎮○○○段𫙮魚坑小段第一三七之三、一三七 之四、一三七之一、一三七之二二二、一三七之二二四、一四一之二、一五三之 二、一五三之九、二六六、二六六之一、二六七、二六七之一六、二六七之五二 、二六八之一、二六八之四、二七一、二七一之三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抵押權設 定資料影本、昊地公司於台灣省合作金庫長春支庫設立帳戶之往來資料影本一份 、丁○○開設之金盛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在彰化銀行瑞芳分行設立帳戶之往來資料 影本一份、昊皇公司、昊地公司、昊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 。 貳、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一、公訴不可分原則 未經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同一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屬於實質上一罪,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二、繼續犯適用新法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於同月十三日施行 。被告於施行後二個月之猶豫期間內,並未脫離組織及向警察機關登記,是其行 為,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論處。 至其在上開條例施行前之參與該犯罪組織行為,即在自八十一年四月八日之前部 分,雖亦構成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犯罪結社罪,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為前述刑 法妨害秩序罪之特別法,被告同一行為既繼續至特別法公布施行後,自僅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法論處,毋庸就其前此之參與犯罪結社行為另依刑法規定 處罰。次按犯罪組織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其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之間,性質上為共犯,結夥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型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並就其管理階層與非管理階層,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訂定刑責, 而參與犯罪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以前,均 應認係犯罪行為之繼續,倘繼續犯罪中,因時間經過,由管理階層退為非管理階 層,或非管理階層昇為管理階層,或於管理階層中更動其職務,仍屬同一集團性 犯罪行為之繼續,並依其行為之經過論以情節較重之罪名,尚難認為係二個或二 個以上獨立之犯罪行為,而論以數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五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案主文宣告其主持、操縱犯罪組織,是因其在出國前係主持 犯罪組織,在出國後係操縱犯罪組織,故予併列,並非認其係數個行為而論以數 罪,併此說明之。至於被告否認犯罪,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該條例第八條 第一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之。 三、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共犯、吳桐茂、余順智、白日昇、廖煜暉、張玉真對被害人丁○○、戊 ○○○恐嚇取財部分,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等恐嚇被害人丁○○、戊○○○部分,係分段接續為之,為接續犯。 四、累犯 A、累犯只適用組織犯罪部分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並執行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七十六年六月二日始行執行完畢,就八十一年四月九日之繼續犯 罪結社行為而言,仍在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所為,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至於恐 嚇取財部分,距離執行完畢日已逾五年,不得再論以累犯,併此說明之。 B、累犯違背刑罰理論 被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法官在量刑時,對於素行不良者,依刑法第 五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自然有所斟酌,是為道德上之自然加重;刑法再有累犯 之設,不過立法者設定司法者「應」加重其刑而已,是為法律上之強迫加重。然 則,被告就其前次犯罪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抵償,若再將其前 次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再予加重其刑,就其所加重部分,實 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償之行為再次非難,顯然違背評價禁止原則,其再次處罰結 果,自亦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同時使得被告受到不平等之待遇,亦屬違背平 等原則;因此,累犯制度是否違憲,已堪質疑。何況,出獄而再犯,可見監獄教 化不彰,監獄教化不彰而怪罪被告,反而以不利益加之其身,又豈合國民主權之 原理?申言之,司法者自會考量加重,立法者之強迫加重,並無必要。德國刑法 於一九八六年廢除累犯之規定,其故在此,值得立法者深思。 五、數罪併罰 被告之前述二罪,係分別起意,其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 刑。然則: A、兩罪並非牽連犯之關係 被告雖認為被告之組織犯罪行為與恐嚇取財行為,係成立「太陽會」之犯罪組織 後,進而實施危害他人財產之犯罪行為,故前述二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罪處斷,並非數罪併罰云云;然查:刑法第五十五 條牽連犯,係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更犯他罪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犯罪行為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在行為人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時,對未來將有何件犯罪行為之發生,僅有抽象之 預見,並無具體之認識,已無牽連之意思存在;何況,縱然另犯他罪,亦係行為 人以另一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而更犯他罪名,並非以其繼續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行為更犯他罪名,是以兩者並無牽連犯之關係甚明。 尤有進者,觀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六條規定:「犯罪組織成員犯本條例以外之 罪,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可見立法並不樂見牽連犯而使輕罪之責任消失,故以加重其刑加以 調和。因此,牽連犯之適用,本應適度限縮,若非自始以牽連犯罪之意思,或屬 於當然結果之行為,均無適用牽連犯之必要。以此而觀之本案,更見其並無適用 牽連犯之可能,併此說明之。 B、數罪併罰違背刑法理論 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其所宣告之刑係罪刑相當之量刑結果,惟刑法第五十 一條數罪併罰之制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之規定,在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卻將減去若干徒刑、拘役或罰金,不知其法理何在?此項立法 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如何謂之符合正義之制度? 觀之同條第九款,從刑之沒收既得併執行之,何以主刑之徒刑、拘役或罰金必須 打折執行?何況,在重罪之定執行刑,其所減去之刑將以年計,如何謂之符合公 正正義之原則?尤有進者,若二個以上之重罪,均宣告法定最低刑,則定執行結 果,將低於法定刑,不合立法最低刑之要求,根本不合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因此,此項規定自以刪除為妥,立法應注意及之,併此說明之。 叁、違憲審查 一、法益原則 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 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 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 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 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 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 ,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 ,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 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 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 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 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 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 。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 罪化。蓋法益之功能,在刑法上有二:一為決定刑罰必要性;二為使得處刑合理 性。前者,有法益保護之必要性,始得加以犯罪化;後者,其法定刑之刑罰種類 及其刑度輕重,必須與其所保護之法益具有相當性。有「入刑化」之必要時,始 得賦予該刑種;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級刑度之訂定。申言之,必須與其法益 位階為合理而相當之規範,以免產生不合理之法定刑。依前者,可以導出一基本 刑事立法原則,即「無法益損害,即無刑罰」原則。否則,立法者任意行使其刑 罰權之結果,勢必使得刑事法充斥無法益之犯罪。如此,隨意加以犯罪化,輕易 動用刑罰,實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違。依後者,其刑罰之賦予始合乎「罪 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 原則」。 二、組織犯罪部分 犯罪組織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罪,傳統法益論者認為侵害社會法益,惟「超個人法 益」論者認為社會法益抽象而難以理解,故依團體法益之觀點加以審查,以察其 與個人法益有何關連性。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行為有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參與,而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後,既對未來 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有危害之可能,屬於有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危險,為危險犯。其與生命法益既有相關,其危險犯犯罪 化之立法尚合法理,而可接受。何況,本條之刑罰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一定期間之自由刑,並未踰越必要之範圍,本院自應尊重其立法。 三、恐嚇取財部分 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犯罪行為所侵害者,係侵害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及其財產,屬於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自 有必要。其次,本罪之刑度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於時空背景不同, 民國二十四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三十三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十五年,係以 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 上下限,刑法各該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罪之刑度安排,亦均以此 為其立法理由。然則,六十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八十歲,已近 立法當時一倍;而目前更由當時之農業社會進展至電腦科技時代,惟刑法並未配 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知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 刑提高標準條例」,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例如在竊盜之罪 ,無論被告觸犯幾件,其連續犯加重結果,刑度止於七年半,豈是合理?如此, 造成法官無從為罪刑相當之量刑。再者,竊盜行為係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強盜行 為係重度自由法益與財產法益之實害犯。恐嚇取財行為與搶奪行為相同,其罪責 介乎竊盜與強盜之間,係輕度自由法益與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其刑罰自應介乎竊 盜與強盜之間,始可稱之為罪刑相當。惟查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其 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 條之強盜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 奪罪,其法定竟止於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 恐嚇取財罪,其刑度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如 此,使得恐嚇取財如同搶奪行為,皆與竊盜行為幾乎為相等之評價,僅恐嚇取財 罪排除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之適用,並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已, 與加重竊盜之刑度幾乎完全相同。其刑罰之賦予不居其中(例如賦予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竟向竊盜罪傾斜,使得重責行為而適用輕罰,重罪而輕刑, 違背罪責原則,不合罪刑相當原則;其不等者等之,等者而不等之,相同狀況而 為不同處理,不同狀況而為相同處理,違背平等原則,似屬違憲之立法。 肆、刑罰裁量 一、刑罰理論 按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 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 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因此 ,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 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 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 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 犯。」其此之謂也!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 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 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 。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 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 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 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 二、主刑裁量 為此,本院依據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 再考慮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 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 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 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惟被告利用他人困境,以幫忙為名,行恐嚇之實,違背 社會正義,3、並特別衡量被告在假釋中不知珍惜自由,竟繼續操縱犯罪組織, 其罪責非輕;惟其在海外之操縱能力逐漸薄弱,且其身體健康漸走下坡,有病歷 資料在卷可稽等情,本院因而認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自由刑,足以使 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被告得經由教化而 再社會化。 三、強制工作 按保安處分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在於預防社會危險性。所謂強制工 作,係指以強制方式而使人從事勞動工作;名為保安處分,就剝奪人身自由而言 ,實與刑罰無異,有違反人民有免於勞動強制之自由之虞,自必須對於真正具有 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始可宣告之,否則,難免違背比例原則之虞,自以不宣告為 原則,而以宣告為例外。然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之強制規定,司法並無裁量之餘地,被 告既犯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罪,已如前述,是以宣告被告應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三年。 四、主文並無宣告發還被害人財產之必要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七條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 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 價額(第一項)。犯第三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財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 來源者,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 徵其價額(第二項)。」觀其立法不過在對組織本身(第一項)及其成員(第二 項)之財產,預作特別之規範,其規範方法即為追繳、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所謂 「應發還被害人者」,在限制追繳、沒收之範圍,財產之應發還被害人,法官及 檢察官本得依職權為之,不待主文之宣告,是以本條並無要求法院於判決主文宣 告發還被害人之意思在內,自無庸贅予宣告發還被害人。何況,縱令宣告發還亦 屬無礙,惟因被告係分得「近」二千萬元,其數目並不明確,自亦無從宣告發還 ,併予指明。 伍、不成罪部分 一、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涉前述犯罪事實之貳組織犯罪部分之一即第一階段部分,係 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云云;惟查:被告自七十 五年間至八十一年四月八日之間,所涉首謀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及公共危險 等罪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四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後,再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以八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四號案件,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並處以有期徒刑六年確 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因 裁判之介入而割裂,其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及於事實審宣判日之前。因此,在台 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宣判前之行為,即為判決既判決力所及,不得再行 起訴;惟起訴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均將之再行列入,並未為排除之說明,屬於重 複起訴,該部分既經判決確定,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前述 有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既具有繼續犯之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併此說明之。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強迫被害人戊○○○、丁○○處理債務之犯行,另犯涉刑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諒在起訴書所述「吳桐茂、余順智率 手下多人至台北縣瑞芳鎮廖維能之公司,或將廖維能強行帶往昊地公司內」一段 ;惟查:被告等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其恐嚇之行為已足以強制被害人廖維能配 合前往,尚無妨害其自由之必要,何況,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廖維能係 在被告等押解下才前往該公司,此部分並不另行成立妨害自由之罪,惟公訴人既 以牽連犯之關係起訴,認為此部分與前述有罪之恐嚇取財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 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之。 陸、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志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 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盧 鏡 合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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