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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邱志平王翠芬王美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乙○○、丙○○均自民國玖拾貳年捌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乙○○、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被告三人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參照),並有串供之虞,均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分別對被告三人執行羈押,並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各延長羈押一次,且被告三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判決無期徒刑(被告甲○○、丙○○部分)或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乙○○部分)在案。茲本院經訊問被告三人後,認被告三人所涉前揭案件,既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若不予羈押顯難進行上訴審判或執行,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分別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志 平

法官 王 翠 芬

法官 王 美 婷

書記官 劉 珍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