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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
    王美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鴻運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基隆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所作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Z0 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KO- 八二八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十二時五十分許,載運二十 呎貨櫃一只,在國道一號道路北上一百三十公里處因該車裝載整體物經過磅總重 四十四點八公噸,已超過臨時通行證所核之總重量四十二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貳萬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揭曳引車所裝載之貨櫃,係進出口貨櫃,該貨櫃一進口 即經海關簽封,異議人無法知悉重量,且縱知悉有超重之情事,因貨櫃經海關簽 封後依法不得自行拆封、減重,僅能依原櫃狀態載運,故經警過磅雖有超重九點 八公噸,惟不應歸責於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 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 並處新台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 幣一千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次按半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如有超重之情事,應填具申請 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貨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 證行駛,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點及第八十條第 一項第二款即明。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KO-八0八號貨櫃曳引車,於九十二年六月五 日十二時五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道路北上一百三十公里處,因以四十呎的半聯 結車拖運一個二十呎的整裝貨櫃,導致車子板架因被壓彎曲變形而停放於車道上 無法行進,當場經執勤員警鄭崇岳以事故為處理,並會同司機過磅總重為四十四 點八公噸,超過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三十五公噸之限制,而該車請領之超重臨時 通行證為四十二公噸以下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鄭崇岳 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 理站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監基字第0九二六二0五三二一號函及進出口貨 櫃臨時通行證各一紙在卷可憑,故異議人所有前揭車輛上載運之貨物總重量不僅 超過法定之總聯結重量三十五公噸,亦已超過臨時通行證核定之總重量,應堪認 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無法得知裝載貨櫃之實際重量,且該貨櫃業經海關加封,不得拆 運、減重,僅能以原櫃狀態載運,故此超載不應歸責於異議人云云。惟貨櫃是否 超重,一經磅重即可得知,此應為異議人接受托運及承運時應注意之事項,自不 得以不知該貨櫃實際重量而免責。又進口貨櫃存放於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 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而經海關加封加鎖,不得有擅行改裝、移動或拆封、開鎖 之行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然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 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函詢半聯結車裝載進口超重整裝貨櫃其總聯結重量逾原請 領臨時通行證四十二公噸之範圍者,貨運業者應如何處理,該所函覆:「查半聯 結車裝載進口超重實櫃於港區至目的地間之運送、轉口超重實櫃行經道路時及出 口超重實櫃於貨櫃集散站至港區間之運送,其總聯結重量在四十二公噸以下者, 視同整體物,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條之規定申領『進出口貨櫃超重 臨時通行證』,憑證依規定行駛。若進口整裝貨櫃重量超過請領之有效通行證之 重量四十二公噸者,不得載運。業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條貨車裝載整 體物品:::,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再由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函報交通部公路總局專案核准後 ,再由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核發『貨車裝載整體「超長、超高、超 寬、超重」物品通行證』,憑證行駛」,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 理站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北監運字第0九三000七三九五號函在卷可稽,故 貨運業者承運貨櫃超過請領之有效通行證之重量四十二公噸者,仍可依法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而取得合法之通行證,因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前揭海關緝私條例 之規定並不生法規衝突,亦即貨運業者不需為拆封減重之行為,仍可合法取得通 行證以符合交通規則,是本件異議人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承運貨物超重,且超重之 範圍已逾原申請臨時通行證核定之四十二公噸下,未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八十條之規定再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通行證,徒以進口 貨櫃經海關加封,不得拆封、減重,即認此超載不可歸責於伊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異議人所有前揭車輛上載運之貨物總重量既已超過原請領臨時通行證核定 之總重量,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 ,裁罰異議人貳萬元(超重九點八公噸,以十公噸計算),自無違誤。本件異議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王 美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珍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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