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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五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楊皓清

  • 被告
    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五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五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一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金 元寶餐廳」飲用威士忌酒約二杯後,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QY O∣○九二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基隆市○○路二八號處。嗣於同日晚間七時 七分許,行經基隆市○○路、南榮路口處為警查獲。 ㈡、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其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思考、個性及 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點○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 晰;達到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 二點○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 升三點五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本院卷附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 六八六八號函可憑。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五八毫 克,且依偵查卷附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被告駕駛有蛇行 、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由此堪認,被告 為警查獲當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 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五八毫克,再衡酌被告已出 現如前述補充部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惟慮及被告本次酒後駕車 乃屬初犯,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楊 皓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月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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