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五二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五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鑫宏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鑫宏有限公司法人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適用法條部分,因檢察官誤引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該條項並非規範法人之處罰),應依法變更為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並科以同條第一項所定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三百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 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