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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四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蔡岱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四七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及科刑:

㈠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曾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為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主、從刑之酌科:

⑴本院審酌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會產生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法 官 蔡岱霖

書記官 陳錦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四七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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