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五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五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男 四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即共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在本次事件中,所受傷害之程度菲淺,且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