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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五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汪梅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五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男 四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即共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在本次事件中,所受傷害之程度菲淺,且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賴敏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五0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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