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七二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七二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乙○○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徒手竊取甲○○之金玉佩項鍊乙條得手後,旋將之典當與位在基隆市○○路九十八號之金錩銀樓,得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