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七六一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七六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二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約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八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所犯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五月八日,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被告採尿時間應更正為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月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