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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八一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八一三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補充記載:「科刑法院應更正為台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乙○○侵入甲○○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法 官 何 怡 穎

書記官 李 繼 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八一三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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