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九五三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九五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金明、陳生傳犯竊盜罪,為間接正犯,負有直接正犯之同一責任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有犯罪紀錄(非累犯),素行不佳,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所有停放於路旁空地之貨櫃,其行為實不足取,觀念亦待矯治,及其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