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號)及移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移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小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止,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在基隆市○○區○○街三二0號七樓住處,約三至五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五十二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合計淨重五.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小包(合計驗餘淨重五.三五公克)、分裝袋二十個、玻璃吸食器一個及電子磅秤一台;繼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一五二巷四十七號五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七.四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三三七號一樓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第三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右揭時間、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基隆市衛生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測,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九二000二二七六、第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0六二一0號、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0八七五0號、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一0六七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六小包(合計驗餘淨重五.三五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北市鑑毒字第一一0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二次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不起訴書處分書及判決書存卷可按。顯見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設有規定。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如前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或修正施行後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罪科刑,且修正施行前後之新舊法法定刑度相同,修正施行後之新法並無何更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論科。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採尿前之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又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六包(合計驗餘淨重五.三五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如前述,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應於被告另涉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中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分裝袋二十個、電子磅秤一台及吸食器二組,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因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