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起訴書所載「法院」,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及被告乙○○因賭博罪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
㈢卷附被害人丙○○驗傷診斷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乙○○願受科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處罰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