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0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3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5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8 月7 日假釋,於93年2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90年11月15日停止處分付保護管束,91年6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6 月2日早上10時30分許起,至94年2 月15日下午1 時30分許止,在基隆市○○街22號3 樓之3 或基隆市八堵車站公共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再以打火機火烤吸取加熱後散發霧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4 、5 次」,並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白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6 月4 日凌晨1 時9 分前之4 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就前揭所載其餘時點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310條之2 、第45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