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5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3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9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第1975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21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㈠甲○○(原名李晉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3 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7年11月3日、88年2月22日,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4888號、88年度偵字第1056號,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 月22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販賣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月確定。其於89年1月24日入臺灣基隆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89年8 月2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接續執行上開3罪,而於93年9 月2日假釋出監。
㈡詎其於假釋中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9 月6日中午起至94年1月15日止,在臺北縣貢寮鄉○○街31巷2號住處或基隆市友人住處,以將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平均半個月施用1 次,而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㈢嗣為警先後於下列時地查獲:
⒈93年9月6日,在臺北縣貢寮鄉○○街32號2 樓,扣得分裝杓1支、分裝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2級毒品用之吸食器1個。
⒉93年10月4 日,因執行保護管束,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⒊93年11月3 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巷25號。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之供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核與下列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4/A0362號、CH/2004/A0086號濫用藥物檢驗成績書各1 份、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930016504號檢驗成績書1份: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
㈢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被告供稱扣案之吸食器係其所有,供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
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4888號、88年度偵字第1056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563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3 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 月24日入臺灣基隆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89年8 月2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1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93年9月7日採尿前之4 日內某時起至同年10月4 日上午9時50分許採尿前之四日內某時止,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之連續犯裁判上1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標籤編號5)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業如前認定,爰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分裝杓1支及分裝袋1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因查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