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男 五
- 選任辯護人
- 周燦雄律師
- 被告
- 乙○○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乙○○、甲○○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緣丙○○、乙○○、甲○○三人乃同胞手足;又民國八十一年間,乙○○乃「基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信公司」)之董事長,至丙○○、甲○○二人則除為「基信公司」董事以外,亦身兼「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隆公司」)之董事職務。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基信公司」為籌措資金,乃以丙○○、乙○○、甲○○、黃麗真、彭台生、陳進興、陳垗浚、陳廖阿里、李瑞榮、李陳翠華、楊麗祝、李柏煌等十二人名義,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借款;雙方並約定除丙○○應以坐落在基隆市○○區○○段保護區土地二筆(持分各二分之一)為「基隆一信」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以外,「基信公司」另應提供公司及各該股東所有,由「信隆公司」發行之股票九百四十萬股(共計九四00張、每張一千股;其中包括「基信公司」自己所有之七五0一張、龍美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龍美公司』;設質當時之負責人為丙○○;後述向治安機關申報遺失時之負責人為彭台生;後述聲請公示催告時之負責人為李瑞標】所有之一一0一張、甲○○所有之二六0張、乙○○所有之五一八張、李柏煌所有之二0張)為「基隆一信」設定質權,以擔保「基隆一信」嗣後各筆核准貸放與「基信公司」之資金往來。雙方約定既定,乙○○旋偕同不知名員工將上開股票攜往「基隆一信」辦理設質,並將上開股票九千四百張交與「基隆一信」持有保管。
二、九十年間,「基信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未能按期清償上開質權所擔保之各筆借款,丙○○、乙○○、甲○○為免上開已設質與「基隆一信」而交由「基隆一信」保管之股票遭拍賣取償,明知上開股票並未遺失,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使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共同虛構「龍美公司」所有股票一一0一張、乙○○所有股票五一八張及甲○○所有股票二六0張業已於九十年三月五日遺失之事實,再由乙○○委派不知情之「信隆公司」員工曾琡珺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報案,分別填具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三紙,未指定犯人而申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連續三次以此方式誣指不特定人犯罪;嗣乙○○再持上開遺失案件證明三紙,向「信隆公司」之某不知情股務辦理股票掛失,取得該不知情股務所出具內容不實之掛失補發通知書及股票掛失通知書後,再統由乙○○委由不知情之丁○○,先後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持以向本院民事庭出示,以聲請公示催告;又共同虛構「基信公司」所有股票七五0一張業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遺失之事實,再由乙○○委派不知情之「信隆公司」員工曾琡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報案,填具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乙紙,未指定犯人而申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再度以此方式誣指不特定人犯罪;嗣乙○○復持上開遺失案件證明乙紙向「信隆公司」之某不知情股務辦理股票掛失,取得該不知情股務出具之內容不實之掛失補發通知書及股票掛失通知書後,統由乙○○委請不知情之丁○○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持以向本院民事庭出示,以聲請公示催告。丙○○、甲○○、乙○○乃連續四次以如前所述之欺罔手段,使本院在實質審查後,陷於錯誤,先誤為九十年度催字第一0七、一0八、一0九、二八四號公示催告裁定;乙○○再繼而委由不知情之丁○○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向本院為乙○○、甲○○、「基信公司」所有前揭股票之除權判決聲請,使本院在實質審查後,誤為九十年度除字第二四0、二四二號除權判決,宣告質權人「基隆一信」持有之乙○○所有「信隆公司」股票五一八張及甲○○所有「信隆公司」股票二六0張均為無效,以此欺罔方式獲得前揭股票暫時免受拍賣之利益,使質權人即「基隆一信」受有損害。嗣丙○○、甲○○、乙○○等尚未及向本院為「龍美公司」所有股票之除權判決聲請,「基隆一信」旋以「基信公司」借款未如期清償為由,向本院訴請清償借款而獲得勝訴判決,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渠等欲拍賣前揭已移由「基隆一信」持有保管之「信隆公司」股票,丙○○、乙○○、甲○○為免事跡敗露,乃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撤回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關於「基信公司」所有股票之除權判決聲請,「基信公司」及「龍美公司」所有之「信隆公司」股票一一0一張、七五0一張,始未因渠等之前揭欺罔手段而致生遭本院宣告證券無效之結果。
三、案經被害人「基隆一信」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乙○○、甲○○有前述各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及被告各項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三人固均否認告訴人「基隆一信」公司指述之股票設質乙事,惟本件「基信公司」於八十一年間,以股東即被告丙○○、乙○○、甲○○等十二人名義,向告訴人公司貸款之初,確曾提供公司及各股東所有,由「信隆公司」發行之股票九百四十萬股(共計九四00張、每張一千股;包括「基信公司」公司所有七五0一張、「龍美公司」所有一一0一張、甲○○所有二六0張、乙○○所有五一八張、李柏煌所有二0張)為告訴人公司設定質權,以擔保告訴人公司嗣後各筆核准貸放與「基信公司」之資金往來等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⒈證人戊○○即告訴人公司員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伊曾參與告訴人公司之放款作業,故伊就被告丙○○等人,以被告丙○○所有土地與渠等及「基信公司」分別所有之「信隆公司」股票為擔保,向告訴人公司貸款乙事,知之甚詳;又當時前往告訴人公司商談股票設質借貸事宜者,即為被告丙○○及甲○○;另被告乙○○偕同不知名員工將前揭股票攜往告訴人公司辦理設質手續轉交告訴人公司持有保管之時,伊亦在場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二七0頁以下;本院審判卷㈠第一三七頁至一四四頁),核其情節,確與告訴人公司指稱股票設質乙事相符。
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伊係告訴人公司之理事主席,負責審核告訴人公司如貸放等重要決策;一般來說,告訴人決定貸放之金額若屬龐大者,均須向理事會報告,由理事會審核此筆貸放是否安全(意指擔保品是否充足);而本件被告等提供土地及股票向告訴人公司融資借款之擔保乙事,告訴人公司確曾在審核通過以後向伊報告等語(詳見本院審判卷㈠第一八三、一八四頁),由此對照告訴人公司指述及證人戊○○證述之情節以觀,益徵告訴人公司及證人戊○○所稱之股票設質乙節,並非無稽。
⒊被告乙○○、甲○○、李柏煌及由案外人「民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王鶴」移轉與「基信公司」之股票(本院審判卷㈡第三二六至三三0頁),其背面除查有「已設質與告訴人公司」之相關戳記,另查有「信隆公司」股務專用章之蓋印;且上開股票背面所登載之「信隆公司」股務專用章印文,其外觀核與「信隆公司」股務專用印鑑證明(本院審判卷㈡第三二三頁)上所登載之印文相符,肉眼即可辨識。
⒋「基信公司」八十一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內容略以:「因公司需周轉金,股東決議將公司(應係指『基信公司』及公司全體股東)所有之『信隆公司』股票,以被告丙○○、乙○○、甲○○及案外人黃麗真、彭台生、陳進興、陳垗浚、陳廖阿里、李瑞榮、李陳翠華、楊麗祝、李柏煌等人名義,向告訴人公司辦理提供『基信公司』(應係指『基信公司』及公司全體股東)持有『信隆公司』股票總計九千四百萬股,辦理質權設定,以擔保被告丙○○、乙○○、甲○○及案外人黃麗真、彭台生、陳進興、陳垗浚、陳廖阿里、李瑞榮、李陳翠華、楊麗祝、李柏煌等人出具之各種借款」(偵查卷第九─一頁)等語相符。被告就此節雖另辯稱上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質權設定同意書」均屬偽造云云,然互核上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質權設定同意書」所載被告三人印文、「基信公司」印文,及經濟部商業司經商證字第八一0四七九二號印鑑證明書(本院審判卷㈡第三二五頁)所載之「基信公司」暨董事長即被告乙○○印文、「基信公司」變更登記卡(偵查卷第一九六頁背面)所載之董事即被告丙○○、甲○○印文之結果,其印文外觀均屬相同,肉眼即可辨識,是被告空言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質權設定同意書」均係屬偽造云云置辯,本院自難採信。被告固另聲稱:上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質權設定同意書」均無渠等之簽名,顯見其上所載之渠等印文,均係案外人李瑞標(已死亡)或公司其他經辦人持渠等所交付公司保管之股東印章擅加蓋印云云,惟查,本案設質之時,案外人李瑞標(已死亡)既非「基信公司」或「信隆公司」之負責人,亦非「基信公司」或「信隆公司」之董事,更未在「基信公司」或「信隆公司」擔任重要職務,則案外人李瑞標(已死亡)如何能有較當時分別身任「基信公司」、「信隆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被告三人更為大之權力或能力,可在無人查覺之情形下,擅自取得「基信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並將之蓋印於前揭文件之上?又擅自領取本案所涉之股票,並在股票背面分別擅自蓋用前揭「基信公司」大小章及被告乙○○、甲○○等人之印章後,再持交告訴人公司占有保管?由此情節反推,被告三人辯稱係案外人李瑞標或其他人擅自所為云云,顯然大有可疑,而難以取信於本院。至上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質權設定同意書」上,雖均查無被告三人及其他股東之簽名,然告訴人公司於本案核貸之時,僅係查核「基信公司」提出文件上記載之印文外觀,與「基信公司」事先留存與告訴人公司之印鑑證明是否相符;倘印文外觀相符者,即推定其文件內容均屬真正,此向為告訴人公司當時核貸之習慣,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準此,前揭文件查無被告三人及其他股東簽名之情節,自查無悖於常情之處,而尚不足以推翻前揭不利於被告之事證。
⒌龍美公司八十一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內容,確亦查有「為投資『基信公司』之需要,決議以『龍美公司』所有之『信隆公司』股票持向告訴人公司辦理質權設定借款」(本院審判卷㈡第三三一頁)等語之記載,核與前揭「基信公司」八十一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質權設定同意書內容亦能相互呼應。
⒍本件告訴人公司雖僅能提出八十九年以後,與「基信公司」或被告間資金往來之借據,而無從提出設質當時,其與「基信公司」或被告等所簽立之借貸契約以佐證告訴人公司所指之設質乙節並非虛妄,然由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基信公司」歷次借款明細(本院審判卷㈡第二一六至二四0頁)對照被告乙○○、丙○○、案外人陳垗浚、彭台生、陳進興、陳廖阿里、黃麗真各筆向告訴人公司借款之理事會放款審核委員會開會紀錄(本院審判卷㈣第八至十五頁)以觀,顯見「基信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之資金往來確屬頻繁,且與告訴人指稱:被告常年均係以新債清償舊債等語相符;參之股票設質乃銀行(或合作社)行之有年之核貸徵取擔保品之範圍,此向為銀行授信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並佐以本案設質之時間(八十一年間)距今已十年有餘,則在歷次新債不斷覆蓋舊債之情形下,告訴人公司稱其等僅保留最近一筆未清償借款之借據等語,自非顯然無據。更何況,依本院前述之推論,本案確實查有股票設質之積極證據,是縱告訴人公司無從提出設質當時之原始借據,惟此亦尚不足動搖前揭不利於被告證據資料之證明力。
⒎被告丙○○固另辯稱:上開「基信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借貸,實係伊承接案外人李瑞標(已死亡)之前債務;又伊為供擔保,確曾提供基隆市○○區○○段之二筆土地為告訴人公司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惟因上開土地市值已足供為前揭債款之擔保,是伊等既不可能,也無必要另行提供本案所涉之股票為告訴人公司設定質權,由此顯見,告訴人公司所稱設質乙事,均屬其虛擬杜撰云云。惟查,依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鑑定報告書(本院審判卷㈣第十六頁至第四0頁)所載,被告丙○○所提供,位在基隆市○○區○○段碇內小段第三五五、三五七地號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其總鑑定淨值為六千九百二十九萬一千四百五十元,而遠低於告訴人公司所欲徵取擔保之二億元授信範圍(最高限額低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更何況,上開土地在八十一年五月八日設定最高限額不動產抵押權與告訴人公司之前,即已各有二筆抵押權設定存在,其中一筆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二千四百萬元(設定期間自七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三日止),另一筆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則為一千五百萬元(設定期間自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則倘被告丙○○僅提供是項土地為本件融資之擔保,則是項擔保品對告訴人公司而言,確屬不足。被告雖另稱:前揭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勘估日期為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乃其內容所依據者,竟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所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由此顯見,此項證據係屬告訴人公司所偽造云云,然查,檢察官就被告所指此節,函詢國聯公司之結果,該公司則就此項時間差異,解釋函覆略以:推測應係本案於八十一年二月間接受委託單位即告訴人公司委託勘估後,先行勘察現場,且依據提供之土地相關資料影本先予評估其價值後回報,俟同年五月間通知本公司出具正式報告,適時方予申請地籍資料所致等語。此亦有國聯公司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九三國總字第0五0一號函件(本院審判卷㈡第三四二頁)在卷可憑。由上開函覆內容以觀,國聯公司既未否認前揭鑑定報告乃其職務上所製作,復已就被告所指之時間差異提出合理解釋,從而,被告空言辯稱上開鑑定報告係屬告訴人公司所自行偽造云云,本院自不予採信。被告丙○○所提供之上開土地,其總鑑定淨值既尚不足為本件融資(二億元)之擔保,則告訴人公司另行徵取本案所涉股票為擔保品,自屬合理無疑。
㈡本案被告(或被告之辯護人)雖均以本案所涉之股票設質乙事並未如實登載在「信隆公司」股東登記名簿之上,且亦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等情詞為由,主張本件股票縱查有設質情事,其設質亦屬無效,是本案縱有謊報遺失而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情事,被告亦不能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名云云,然本院查,本件「基信公司」以向告訴人公司融資為由,提供系爭股票為擔保,向告訴人公司設質借款,無論所提供之擔保品,係「基信公司」所有之「信隆公司」股票七五0一張,或「龍美公司」所有之「信隆公司」股票一一0一張,抑或為被告甲○○、乙○○、李柏煌個人分別所有之「信隆公司」股票二六0、五一八、二0張,其設質之效力,於本院裁判之時,均屬有效。茲詳述本院認定之理由如下:
⒈按股票設質,依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僅須於股票背面完成背書(即在股票背面記載質權設定之旨)及交付之手續,質權設定即屬完成;至質權人或出質人曾否將設質乙事通知股票發行公司,並由股票發行公司將設質乙事登載於股東名簿上,僅係得否對抗股票發行公司之問題,並不致影響股票設質之效力。茲本案所涉之股票,其設質之事實曾否由股票發行公司登載於股東名簿乙節,卷內雖查無足資證明之積極證據,然本案所涉之股票,既已完成背書及交付手續,此有被告乙○○、甲○○、李柏煌及由案外人「民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王鶴」移轉與「基信公司」之股票(本院審判卷㈡第三二六至三三0頁)在卷可稽,是除其設質乙事,另查有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否則,其質權設定均生法律上之效力,合先指明。
⒉本案被告甲○○、乙○○、李柏煌均係「基信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渠等所分別持有之「信隆公司」股票二六0、五一八、二0張,自均為「基信公司」自然人股東個人所有;從而,被告甲○○、乙○○等提供自己所有之「信隆公司」股票為擔保,無論其目的係在為「基信公司」融資借款之用,亦或為其他人融資借款之用,自均非公司為他人作保可比,而無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禁止為他人作保)之適用;因此,被告甲○○、乙○○等,提供渠等所有之「信隆公司」股票,為「基信公司」設質擔保,既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亦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此部分之股票設質,在法律上自屬有效。
⒊茲有疑問者,乃「基信公司」以其所有之「信隆公司」股票七五0一張為擔保品「基信公司」設質借款,是否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公司禁止為他人作保」之規定,而應屬無效?查:
⑴「基信公司」以自己所有之「信隆公司」股票設質擔保部分:「基信公司」以被告丙○○、乙○○、甲○○及案外人黃麗真、彭台生、陳進興、陳垗浚、陳廖阿里、李瑞榮、李陳翠華、楊麗祝、李柏煌等人名義,向告訴人公司貸款之目的,乃係為「基信公司」營運上之需要,此觀之「基信公司」八十一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偵查卷第十頁)所載「本公司(指「基信公司」)因需周轉金...」等語即明,由此可見,被告丙○○等,僅係名義上之借款人而已,至告訴人公司放款後之資金,應仍係由「基信公司」持以運用無訛。按「基信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設質借款之初,礙於法令之規定(合作社不得對法人貸款,只能對自然人社員貸款),告訴人公司不能直接以「基信公司」為貸款人而放款與「基信公司」使用;是為規避此一法令限制,「基信公司」不得不以其他自然人之名義向告訴人公司融資借貸。茲告訴人公司對被告丙○○等自然人放貸後之資金,既係由「基信公司」持以運用,則「基信公司」提供自己所有「信隆公司」股票供作是項借款之擔保,自與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指,公司為他人作保之情節迥異。至證人戊○○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本院審判卷㈣第二頁),雖有「是項借款乃為解決『信隆公司』以前積欠項款之用」等語之記載,然按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設,旨在杜絕或避免公司負責人擅用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以期公司財務之穩固;至公司自己提供擔保為自己借款之後,其資金如何運用,則不在公司法第十六條規範之列。是「基信公司」提供股票擔保向告訴人公司設質借貸之後,倘將此筆資金運用以投資「信隆公司」,用以為「信隆公司」清償其前所積欠告訴人公司之債務,此亦屬「基信公司」自由選擇其資金運用之權利,核非為他人作保可相比擬,亦無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準此,「基信公司」提供自己所有之「信隆公司」股票為擔保,向告訴人公司設質,自屬有效。
⑵「龍美公司」以自己所有之「信隆公司」股票設質擔保部分:
①茲本案設質當時,「龍美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丙○○,其股東則為案外人黃麗真、陳進興、陳憲珍、李柏煌等人;至「基信公司」之董事長則為被告乙○○,其股東為被告甲○○、丙○○及案外人李柏煌、陳憲珍、李瑞榮、黃麗真等人及龍美公司;此有龍美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卡(以上均見本院審判卷㈡第三三二至三三四頁)、「基信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中之「股東名簿」、「基信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股東配股明細表(本院審判卷㈢第九頁背面、第三三頁)在卷可參。由其股東彼此間之重疊性、股東結構、股權投資及其親屬關係研判,顯見「龍美公司」與「基信公司」應屬關係企業,且均屬李氏家族之家族企業。本案「龍美公司」與「基信公司」雖屬關係企業,然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司不得在章程未規定得為保證之情形下,以自己財產為他人作保。「龍美公司」既在章程未規定之情形下,以自己所有之「信隆公司」股份,作為被告丙○○、乙○○、甲○○及案外人黃麗真、彭台生、陳進興、陳垗浚、陳廖阿里、李瑞榮、李陳翠華、楊麗祝、李柏煌等人為「基信公司」出具各種借款之擔保,此有龍美公司八十一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本院審判卷㈡第三三一頁)在卷可憑,則其提供股票設質擔保,自係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公司不得為他人作保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其設質無效,並應由「龍美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即被告丙○○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負保證之責。
②「龍美公司」提供自己股票以為被告丙○○等人為「基信公司」出具各種借款之擔保,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其質權之設定本應屬無效,惟查,「龍美公司」並未曾提供其他擔保品與告訴人公司,乃竟能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向告訴人公司貸得高達一億四千萬元之金額,並簽立借據(一億四千萬元)及本票(二千萬元)各乙張與告訴人公司,此有上開借據及本票(分別見本院審判卷㈤第六一、六二頁)附卷可按;參諸「龍美公司」與「基信公司」本屬家族企業,詳見前述,本院因認「龍美公司」及告訴人公司,應係合意以上開「龍美公司」所有之股票,為前揭一億四千萬元借款之擔保,「龍美公司」始能在未另行提供擔保品之情形下,向告訴人公司貸得如此高之金額。茲「龍美公司」於八十一年間提供股票設質,雖因違反前揭強制規定而無效,然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既係以自己名義擔任借款人,而非僅充任連帶保證人,其與告訴人公司間,復有以原設質股票為擔保品之合意,是自應認為「龍美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有重新以上開「龍美公司」所有股票設定質權之合意,並自「龍美公司」以自己名義借款(非為他人作保)時起,發生效力。從而,「龍美公司」以自己所有之「信隆公司」股票設質擔保,應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發生效力。
⒋按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是倘其所附隨之主債務自始即不存在或已經消滅者,則其所附隨之擔保物權,固亦應隨之消滅;惟本案告訴人公司雖無從提出設質當時與「基信公司」或被告等所簽訂之借據,以說明本件質權設定之時所附隨之主債務已經存在,然本件股票設質,確實查無違反前揭擔保物權從屬性之情事,而應屬有效。茲敘述其理由如下:
⑴自本案質權設定同意書(偵查卷第九─一頁)之內容以觀,告訴人公司與被告等及「基信公司」所約定者,乃「基信公司應提供面額共值九千四百萬元之『信隆公司』股票,以擔保被告丙○○、乙○○、甲○○等人之『各種』借款」。是在本案所涉股票提供設質之初,告訴人公司與被告等及「基信公司」間,就本案所涉股票所欲擔保之主債務,並未約定明確數額;惟本院細稽告訴人公司提出之「放款解約帳卡明細表」(本院審判卷㈡第五八頁至二一三頁),自八十一年間起,至九十三年間止,被告丙○○、乙○○、甲○○等人向告訴人公司借貸、清償之動作誠屬頻繁,且債務數額亦常有更動,由此顯見,被告等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一直處於持續狀態。再參諸以股票設質擔保借款者,銀行(或合作社等以貸放為業之機構)在程序上通常會先就所提供之股票鑑價,以此決定其貸放之額度,有就此額度約定一次貸款者;亦有以股票鑑價作為參考,約定貸放之最高額度,再依借款人所需,分次動用者;更有約定以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例如: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一切票據債務之清償),在此一額度內,就股票設定質權(類似最高限額抵押權)者,此乃銀行(或合作社等以貸放為業之機構)行之有年之授信實務,且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以此相互勾稽,本院因認本案股票所提供擔保而設定者,乃類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最高限額權利質權」。按民法第七五七條固係規定:「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物權法定原則),惟為避免物權法定主義過於僵化,限制社會之發展,學說或實務乃主張「物權法定緩和」,亦即,依習慣法所生之物權,茍已具有法確信之程度,且不違反物權法定主義之立法旨趣,又有一定之公示方法時,即應綜合及實質的加以判斷,自物權法定內容從寬解釋之方法,解為非新種類之物權,只是物權內容得以變更之界線問題(例如:最高限額抵押權,即係將抵押權之從屬性作從寬之解釋,而承認其仍係物權法上所定之抵押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七七六號判例、六六年臺上字一0九七號判例參照;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再字第九七號判決亦係揭示:「物權之新種類或新內容,倘未違反物權之直接支配性與絕對保護性,並能以公示方法確保交易安全者,自可認為與物權法定主義存在之宗旨無違,而承認其物權效力」)。茲股票設定質權,依民法第九百零八條規定:「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既有一定之公示方法,而不致使第三人受有損害(符合交易安全之保障),則為兼顧社會發展及交易迅速,當可就物權法定內容從寬解釋,而認為「最高限額質權」並非新種類之物權,並不違反「物權法定原則」,而僅係就質權的從屬性從寬解釋而已。茲本案股票設質,既已具備背書及交付之公示方法,本案股票以「最高限額質權」之方式提供擔保,其設質應屬有效。
⑵縱認「最高限額質權」違背「物權法定主義」,而不應承認其效力,然查,依前述銀行授信實務所載,縱借、貸雙方係長時間往來,其質權設定通常亦只有一次,借、貸雙方並有以該質權作為出質人與銀行間以後所有往來消費借貸、利息、違約金等所有債款擔保之意思。參諸本案「質權設定同意書」所記載之內容,乃係抽象約定「為擔保被告丙○○、乙○○、甲○○等人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各種』借款」,而非針對某一筆特定債款為約定;並佐以告訴人公司提出之「放款解約帳卡明細表」,被告丙○○、乙○○、甲○○及案外人黃麗真、李柏煌、楊麗祝、陳進興、彭台生、李瑞榮等人與告訴人公司借貸之相關資料,均係電腦既存資料,而非告訴人公司所另行製作;且上開資料所顯現者,乃銀行帳戶與貸款人歷次往來之資料,縱係銀行內部人員,亦無權且無法就舊有資料加以修改,此乃各家銀行所皆然;再由是項資料所載內容顯示之情節以觀,被告等已按時繳交利息將近十年,且就該借款之有無,並無反對之表示,是綜合上情勾稽以觀,足徵告訴人公司與「基信公司」(被告等人)間之借貸關係,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設定質權時起,至九十年「基信公司」(被告等)拒絕繳納利息時止,一直存續而未有中斷;且告訴人公司與「基信公司」及被告等間,就上開各筆債權債務關係,均有以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設定之股票質權為擔保之合意。是故,縱認「最高限額權利質權」係違反「物權法定原則」,而應屬無效,然被告等與告訴人間,自本案股票設定質權之初,其主債務既一直處於存續狀態(借新償舊),而依前揭質權設定同意書所載,被告等與告訴人公司約定股票設質所擔保者,本即為「未特定固定數額之各種借款」,是自應認為只要是上開同意書上所列之人向告訴人公司所借之款項,均在本案所涉股票擔保之範圍以內。換言之,縱認「最高限額權利質權」不應被承認存在,本案之質權設定,仍因具備附隨各筆主債務而從屬之特性(擔保物權之從屬性),而屬有效。
㈢被告丙○○、乙○○、甲○○三人固另辯稱:伊等均不知如事實欄所載之股票業已設質與告訴人公司,且已交由告訴人公司保管持有云云,惟查:
⒈本案所涉股票提供擔保設質之時(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其中五一八張(五十一萬八千股)為被告乙○○所有,而其中二六0張(二十六萬股)則為被告甲○○所有。是被告乙○○、甲○○二人辯稱不知自己所有之股票已經提供擔保設質云云,誠屬可疑。
⒉本案「基信公司」以被告丙○○等人名義,向告訴人公司借款並提供「基信公司」所有之「信隆公司」股票七五0一張(七百五十萬一千股)設定質權之時,「基信公司」之資本額亦僅查有五千萬元而已,此參諸卷附之「基信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偵查卷第一九五頁)所載內容即明。則由「基信公司」持有七五0一張股票面額價格與「基信公司」當時之資本額加以換算,「基信公司」提供前揭股票為擔保,向告訴人公司貸款,對「基信公司」本身而言,實屬攸關公司資本能否穩固之重大融資案;茲前揭股票設質當時(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被告丙○○、甲○○均屬「基信公司」之董事,而被告乙○○則為「基信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為公司之當然負責人;再佐以大凡有關公司營運之重要決策,依公司法之規定,概須提交董事會議,由董事議決通過,則本案「基信公司」以被告丙○○等人名義向告訴人公司融資貸款,「基信公司」並因而提供自己所有之股票七五0一張為擔保品,設定質權,「基信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乙○○)及董事(被告丙○○、甲○○)又豈有不知之理!更何況,設質之時,「基信公司」之另一位董事為案外人李柏煌,其監察人則為案外人李瑞榮,此亦有「基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偵查卷第一九六頁背面)在卷可考,彼等或為被告三人之同胞手足,或為被告三人之父執尊長,由此顯見,被告與「基信公司」間,確屬關係密切,且「基信公司」實為李氏家族企業,既係如此,則被告辯稱:渠等就「基信公司」之上開重大融資案及提供「基信公司」暨其股東所有股票擔保設質乙事一概不知云云,顯與事理乖違!
⒊本案股票設質之時(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被告乙○○固為「基信公司」之董事長,已如前述;惟自八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止,「基信公司」之董事長一職,則改由被告丙○○接任,此觀諸前揭「基信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內容即明,則何以被告丙○○在接任公司董事長職務之初,乃至在接任以後長達十餘年之期間內,均未曾清點公司資產?亦未確認「基信公司」曾否向「信隆公司」領取股票?又倘已領取,其股票現在何處?由被告丙○○之上開作為以觀,其辯稱不知股票業已提供擔保設質並交由告訴人公司保管云云,顯然足以啟人疑竇!
⒋被告等固另辯稱:八十一年間,「基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乃案外人李瑞標(已死亡);至被告乙○○,乃至被告丙○○、甲○○等,均係人頭,是渠等確實不知股票已經提供擔保設定質權並移交由告訴人公司占有保管云云。惟查,被告所指人頭云云,核非公司營運之常態,僅係被告等一己之片面之詞,已難昭人信服。其次,本案設質之時,案外人李瑞標(已死亡)既非「基信公司」或「信隆公司」之負責人,亦非「基信公司」或「信隆公司」之董事,更未在「基信公司」或「信隆公司」擔任重要職務,反觀「基信公司」當時之董事長、董事乃至監察人,或為被告三人,或為被告之同胞手足,或為被告之父執尊長,此均詳見本院前述認定,則「基信公司」與被告三人間之關係,較之案外人李瑞標而言,應更為緊密!茲案外人李瑞標既未在「基信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其與「基信公司」之間復查無緊密聯結,則案外人李瑞標又如何能在「基信公司」相關董監事毫無所覺之情形下,擅自取得「基信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並將之蓋印於前揭「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質權設定同意書」之上?又擅自領取本案所涉之股票,並在股票背面分別擅自蓋用前揭「基信公司」公司大小章及被告乙○○、甲○○等印章再持交與告訴人公司占有保管?由此情節以觀,被告三人所為「股票設質之事乃與『基信公司』毫無關係之人(案外人李瑞標)所操弄」云云之辯解,委實令人匪疑所思!更何況,縱「基信公司」當時之實際負責人確為被告所指之案外人李瑞標(已死亡),然本案代表「基信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商談股票設質借款者,乃被告丙○○、甲○○二人;而將本案所涉股票攜往告訴人公司存放者,亦為被告乙○○本人,此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均詳見本院前述說明,則被告三人就股票設質並移交告訴人公司保管乙事,又豈能不知!再者,本件質權設定同意書及「基信公司」八十一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偵查卷第九─一、十頁)上,均查有被告三人之印文,詳見前述,而由龍美公司八十一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本院審判卷㈡第三三一頁)所載之內容以觀,當時之會議主席復為被告丙○○,由此相互勾稽,益徵被告三人辯稱不知股票設質乙事云云,洵屬事後推諉之詞,要難採信。
㈣被告三人,以本案所涉股票遺失為由,向治安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報案,填具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憑以向「信隆公司」辦理股票掛失,嗣並向法院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等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⒈本案所涉股票,均係被告乙○○以遺失為由,委託不知情之「信隆公司」員工即證人曾琡珺,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報案,填具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嗣再由被告乙○○持報案證明向「信隆公司」不知情股務辦理掛失通知,俟取得股票掛失通知書後,再委由不知情證人丁○○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等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曾琡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審判卷㈡第三五
三、三五五、三五七頁;審判卷㈠第一六四頁)之情節相符,且有九十年三月七日「龍美公司」、被告乙○○、甲○○遺失案件報案申請書、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基信公司」遺失案件報案申請書各乙件(本院審判卷㈠第二一七至二三四頁;審判卷㈡第十至十五頁)在卷可參。
⒉本案所涉股票,其申報遺失、辦理掛失、乃至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手續,雖均係統籌由被告乙○○處理,然其中屬於被告甲○○所有之二六0張股票,其申報遺失、辦理掛失,乃至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均係出於被告甲○○本人之授意,此亦據被告甲○○坦認在卷,核與被告乙○○轉換為證人身分以後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曾琡珺受託報案時提出之委託書及被告甲○○
⒊被告丙○○雖辯稱:本案所涉之申報遺失、辦理掛失,乃至向法院為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聲請,均係被告乙○○一人所為,伊事前並不知情云云,而被告乙○○亦附和被告丙○○之上開說詞,稱:被告丙○○事前確不知情,是伊自己蓋用被告丙○○留存在公司之印章後,擅自決定辦理遺失、掛失及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聲請云云,然查:
⑴本案證人曾琡珺受被告乙○○所託,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申報「基信公司」所有「信隆公司」股票遺失時,確曾出示載有被告丙○○印文之授權書及被告丙○○之丙○○由此情節以觀,被告丙○○辯稱不知情云云,已屬可疑。
⑵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轉換為證人身分後,曾具結略稱:①伊於八十六年間,想起伊之股票時,即陸陸續續在找,嗣九十年間,始行辦理申報遺失手續;又伊自己之股票及「基信公司」之股票,伊是一起找的,差不多也是同時確認它們均已遺失;再者,伊於九十年四月先辦理自己股票公示催告手續,遲至同年九月才辦理「基信公司」所有股票公示催告手續之原因,乃因伊自己之股票,伊自己當然可以作主;至於被告甲○○之部分,是被告甲○○找不到股票始請伊代辦,而「龍美公司」為伊父親即案外人李瑞榮的,所以,伊可以一起辦,至於「基信公司」之部分,則要找被告丙○○(本院審判卷㈠第一九五頁、第一九七頁);②本件偵查卷第二四至二六頁所示之公示催告申請狀上所記載之被告丙○○印文,是伊持被告丙○○交與伊保管之一套印章所擅自蓋印;又此套印章乃「基信公司」之大小章,是被告丙○○在接任「基信公司」董事長職務時交付與伊,用以領取「基信公司」因投資「欣隆瓦斯」所可得股息之用(審判卷㈠第一八八、一九二頁)等語。觀諸被告乙○○之上開證述內容,其瑕疵隨處可見!蓋倘被告乙○○在九十年四月間辦理自己股票掛失等相關事宜時,就「基信公司」所有股票能否辦理掛失乙事,欠缺決定權限,則在經過五個月後之某天,被告乙○○何以突然又能在未經被告丙○○同意之情形下,擅自決定以被告丙○○之名義辦理申報遺失、掛失、乃至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手續?再者,衡諸一般公司營運之常理,倘無重要事情待辦,公司負責人又豈會將公司大小章隨便交付與員工,更遑論本案公司負責人(被告丙○○)常年將公司(「基信公司」)大小章交付公司員工(被告乙○○)之理由,竟僅係為領取股息而已!更何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確曾衝口證稱:「我申辦基信公示催告之前有知會丙○○,告訴他我找不到股票」(本院審判卷㈠第一九七頁)等語,既被告丙○○在被告乙○○辦理相關之報案及聲請手續以前,早已知股票遺失,則被告丙○○身為「基信公司」之負責人,又何來放任公司股票遺失狀態持續,而置諸不理之理!由此對照推敲,益徵被告等均明知股票業已設質並交由告訴人公司保管,且被告丙○○就被告乙○○辦理遺失,乃至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手續,亦心知肚明。
㈤被告等固另辯稱略以:本案所涉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聲請,因不致產生實質之財產上權利變動,而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
⑴本案被告明知前揭股票均已設定質權並移交與告訴人公司保管(詳前述㈠、㈡、㈢、),而並未遺失,仍以謊報遺失之手段,取得遺失證明後,向股票公司即「信隆公司」辦理掛失,再持以向法院為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聲請(詳前述㈣),著手對法院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則被告等自屬已經著手為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況且,民事訴訟係採取形式真實主義,縱使法院本應為實質審查,亦因形式真實主義運作之結果,而有誤信上開不實資訊為真實致陷於錯誤之可能,是此類以「法院」為施詐術對象之「訴訟詐欺」型態,自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名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此向為我國實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一八判例可資參照)及學界通說所肯認。
⑵茲有疑問者,乃上開被告聲請法院為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結果,是否有可能導致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利益之損害?本院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所謂「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乃指財物以外之一切無法律原因之財產利益而言,不論有形或無形,亦不論積極或消極,凡屬財產利益者,自均屬之;次按權利質權人(告訴人公司)留置債權證券(本案股票)之作用,在於出質人權利行使之防止及其標的債權或其他權利保存與其價值之取得;換言之,權利質權人占有質物之結果,出質人之質物所有權可得行使之狀態會受到限制,而不得任意處分。茲本件告訴人公司占有保管之股票,倘經法院以除權判決宣告無效,固因權利質權之性質,其質權並不因而隨之消滅,而係繼續存在於被告或「基信公司」將來向股票公司即「信隆公司」所申請換發之新股票上,惟本案股票設質乙事,既查無登載在「信隆公司」股東名簿之相關資料,而不能對抗股票公司即「信隆公司」(然此尚不影響出質人及質權人間股票設質之效力,詳見前述㈡之⒈部分),則被告在取得除權判決向「信隆公司」申請換發新股票之時,「信隆公司」將無從通知告訴人公司(因「信隆公司」完全不知股票設質乙事),而只能直接對被告及「基信公司」發放股票。「信隆公司」既係對被告及「基信公司」發放新股票,則被告及「基信公司」在取得新股票之占有以後,其原先受到限制之所有權即可回復原來可得行使之狀態,而可以任意出賣其手中持有之股票或將其持有股票另行出質與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可以主張善意取得),如此一來,被告等自然可以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更何況,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之結果,權利質權人(告訴人公司)占有質物(股票),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股票),就其賣得價金受償,倘被告等以此方式使告訴人公司占有保管之股票被法院宣告無效,則被告等自亦可以獲得其股票暫時免遭告訴人公司拍賣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被告等辯稱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結果,不致發生實質財產上之權利變動,而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云云,洵屬無據。
⑶本案被告以如前所述之方式,對法院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核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所指「詐術」之一種;又倘被告以此方式,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取得公示催告、除權判決者,被告等確實亦可獲得如前所述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已經本院詳述如前,從而,本案被告之所為,確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所規範評價之對象,此乃情極灼然。茲本案被告乙○○、甲○○分別所有之「信隆公司」股票
五一八、二六0張,既業經被告等以如前所述之方式,使本院陷於錯誤,而以九十年度除字第二四0、二四二號除權判決,宣告其證券無效,並致生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利益損害之結果,則其此部分之所為,自屬詐欺既遂;至「龍美公司」、「基信公司」分別所有之「信隆公司」股票一一0一、七五0一張,被告等雖均已著手為遺失申報、辦理掛失及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等欺罔手段之實施,然或因其未及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或因其查覺事跡敗露而主動撤回除權判決聲請,而未致生告訴人公司權利受有損害之結果,是其此部分之所為,自屬詐欺未遂。
㈥綜上研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誣指不特定人犯罪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及刑之酌科、加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三人間,就右開全部之犯罪事實,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曾琡珺為渠等遂其誣指不特定人犯罪之犯行(謊報遺失之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丁○○為渠等遂其向法院傳遞不實資訊之詐欺犯罪(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部分),均屬間接正犯。被告前後四次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不特定人犯罪之犯行;又前後四次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乙○○、甲○○所有股票已著手為遺失申報、辦理掛失並取得法院除權判決之部分,為詐欺既遂;「基信公司」、「龍美公司」所有股票已著手為遺失申報、辦理掛失而尚未取得法院除權判決之部分,為詐欺未遂),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罪及一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被告謊報遺失之目的,係為取得遺失證明後,向股票公司即「信隆公司」辦理掛失,再持掛失通知向法院為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聲請,核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罪,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其與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詐欺得利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詳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而為本院所應併予審理。本院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方式解決渠等與告訴人公司間之金錢借貸及股票設質民事糾紛,反以向法院傳遞不實資訊之欺罔方式,圖免其設質股票遭告訴人公司拍賣取償之後果,其所做所為,不僅浪費司法資源,甚且有損於司法裁判之公信力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等利用「信隆公司」股務製作股票掛失通知書,並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丁○○持以向法院行使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製作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指之「業務上作成文書」,乃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即足充之。茲本案被告乙○○雖曾於偵查中陳稱:「掛失通知書是廣告社傳真給我的,我在九十年間蓋章的」(偵查卷第三七七頁)云云;然參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曾結證稱:「(問:一般股票掛失如何處理?)要先向治安機關(警局)報案,取得治安機關的報案證明後,再向股票公司股務課或股務代理辦理股票掛失,經股票公司查核股票確有遺失報案,才會出具股票掛失函或股票掛失通知書,才可向法院聲明公示催告...;(問:珍當初委託你辦理本件股票掛失,就是提出上開股票掛失通知書給你?)是的,其餘再由我幫他辦理」(本院審判卷㈠第一六四、一六五頁)等語,顯見本案所涉之掛失通知書,不可能係證人丁○○傳真給被告乙○○,從而,被告乙○○於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應係「廣告商傳真公示催告、除權判決聲請書給我,我在九十年間蓋章的」之口誤;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曾陳稱略以:伊委託證人曾琡珺報案後,曾持報案證明向「信隆公司」股務辦理掛失等語,由此益徵,本案所涉之股票掛失通知書應係「信隆公司」股務或股務代理「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非被告乙○○所製作之文書;惟查,「信隆公司」股務或股務代理其人,因卷內查無其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傳訊查考,且本件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支持本院逕為「『信隆公司』股務或股務代理『明知』本案所涉之股票均未遺失,且與被告等有犯意聯絡」之推論,從而,本院自僅能為「『信隆公司』股務或股務代理在製作本件股票掛失通知書時,確實不知被告乙○○所指之遺失乙事,係屬謊報」之結論。既「信隆公司」之股務不知本件所涉股票並未遺失,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復為「己手犯」,在概念上並無間接正犯成立之空間,則無論是被告乙○○、甲○○,乃至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信隆公司」股務製作內容不實之股票掛失通知書之行為,自均無從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間接正犯!遑論成立利用證人丁○○行使上開不實文書之罪名!被告等所為,既不能成立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罪名,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 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