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0四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0四號
- 上訴人
- 甲○○ 男 三
-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瑞芳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六
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成立累犯,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將扣案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應該是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且施用地點不是在台北縣瑞芳鎮○號路一二六號住處,原判決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時、地有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對於你在偵查時檢察官前所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因當時憂鬱症發作,所以被抓時所說的不太清楚,我不是被抓當天吸食安非他命,是在被查獲前兩天即四月二十七日在我家外面院子吸食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對照原審判決書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知被告所陳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與地點,均與原審判決認定之時、地相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符情形。
㈡被告雖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但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原審審酌被告係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且被告之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量刑妥適,並無過重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渠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