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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0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王福康齊潔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0四號

上訴人
甲○○ 男 三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瑞芳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六

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成立累犯,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將扣案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應該是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且施用地點不是在台北縣瑞芳鎮○號路一二六號住處,原判決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時、地有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對於你在偵查時檢察官前所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因當時憂鬱症發作,所以被抓時所說的不太清楚,我不是被抓當天吸食安非他命,是在被查獲前兩天即四月二十七日在我家外面院子吸食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對照原審判決書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知被告所陳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與地點,均與原審判決認定之時、地相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符情形。

㈡被告雖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但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原審審酌被告係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且被告之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量刑妥適,並無過重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渠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

書記官 陳淑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0四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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