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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陳志祥王慧惠陳玉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0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四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案辦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第一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廿八巷十三號一樓,徒手竊取該公寓共有之鐵門一片時,經巡羅員警撞見而未遂。後於同年月廿三日下午,在基隆市○○路廿四之二號三樓,徒手竊取該屋丙○○所有不銹鋼大門一片,旋即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將前開大門持往基隆市○○街六巷十一一建源號資源回收公司,售予不知情之巫徐秀英,並得款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元供己花用,嗣經丙○○報警,並與警員至附近資源回收公司查訪,始循線查獲上情。再於同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基隆市○○路七十三之四號一樓全方位通訊行變賣自有手機時,見店內無人,即順手竊取櫃檯上一MOTOROLA,T191型手機一支,旋即改至基隆市○○路一七四號震旦行,將自有及竊得手機一併出售,竊得手機賣得六百元,嗣經全方位通訊行甲○○騎機車搜巡發現丁○○,跟蹤並報警查獲,再至前開震旦行向陳惠玲查証並取回贓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甲○○及証人巫徐秀英、陳惠玲指証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照片影本五件等在卷足資佐証,是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既、未遂罪。被告所為三件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原審原以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逕以簡易處刑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惟被告嗣再為二件竊盜犯行,如前述與原審認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併審改判。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不勞而獲、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陳玉雲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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