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
一三、三七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零貳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零貳公克)及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一日方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止,在其基隆市○○路三九三巷四號住處、頂樓陽台及基隆市友人住處等地,連續以摻於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一天一次,另以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一天三次。經警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基隆市○○街卅六巷口為警攔檢,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二公克),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經警以列管毒品人口調驗其尿液及於同年二月一日下午五時廿分許,在基隆市○○路一七三號前為警攔檢,又自其身上扣得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先後三次經警查獲,採尿送基隆市衛生局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三次尿液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開公司及衛生局之檢驗報告計四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及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足資佐証,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僅起訴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零時五十分許前廿四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卅日止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而不及其他,然如前述,其與已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一日方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二罪,係均屬累犯,並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案,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二公克)及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一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