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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00號),本院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七二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刻正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上訴中(未確定)。乃甲○○仍不知惕勵己行,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夜間某時,在基隆市○○○路之不詳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捲放在香煙內點燃使生霧化白煙後再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夜間九時許,在基隆市○○○路二九一巷二十號依法執行搜索時查獲,嗣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刻正由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刻正由檢察官併案上訴中)之事實,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九三000八0一七號檢驗成績書正本乙紙在卷可按;參之「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且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百分之八十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等情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在卷可憑,綜合上情以觀,本院因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七二號為免刑判決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復行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核被告於強制戒治經法院為免刑判決以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及藥鏟各乙支,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且扣案之注射針筒乙支,係案外人游玉凌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至扣案之藥鏟乙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係被告持以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非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均據被告陳明在卷,從而,本院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檢察官併案上訴中),始知上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法 官 王 慧 惠

書記官 王 月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0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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