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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玉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三號、第八八七號),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余其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吸食器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與余其凡係男女朋友關係,甲○○前有三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中民國八十九年間,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七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余其凡則前亦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二人均仍不知戒絕,於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甲○○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廿六日止,在基隆市各旅館或其友人住處,連續不定期以香煙摻雜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余其凡則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在基隆市友人住處,連續不定期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九九巷十八號富國旅社二0室臨檢盤查,於室外窗下扣得不詳人所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吸食器二支及打火機一只、夾鍊袋二個及礦泉水空瓶一個,嗣經警對同處一室之二人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二人尿液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余其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二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二人經警查獲採尿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尿液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檢驗成績書二件在卷可稽,另被告余其凡尿液另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結果,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按,乃本案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僅起訴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採尿前之一日及四日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犯行,而不及其他,然如前述,其與已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七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二罪,均屬累犯,並均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案,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前揭扣案物品,二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証認屬被告所有,惟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吸食器二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物品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卅一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卅一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法  官  陳玉雲

書 記 官 王毓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論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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