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卅一日止,分別在其基隆市○○街三○三巷十三弄十一號三號住處內,及台灣基隆看守所連續以注射或摻於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九十三年五月廿一日下午九時許,持搜索票在其前開住處搜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另台灣基隆看守所則同年六月一日對收容人進行尿液抽檢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台灣基隆看守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先後二次經查獲,採尿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二次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檢驗成績書及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証,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僅起訴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前廿四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犯行,而不及其他,然如前述,其與已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並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案,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則係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卅一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卅一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