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七0五號、第一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驗餘淨重壹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捌支、殘渣袋壹袋(內已無剩餘)、吸管分裝杓壹支、分裝袋陸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壹點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驗餘淨重壹點玖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壹點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捌支、殘渣袋壹袋(內已無剩餘)、吸管分裝杓壹支、吸食器貳組及分裝袋陸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一日執行完畢。另其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送強制戒治,至九十二年一月廿一日方執行戒治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止,在其基隆市○○街二六0之一號住處,約二、三天一次,以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卅日止,同在上開住處,不定期以吸食器燒烤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六月廿三日下午八時卅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前開住處搜索時,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驗餘淨重一.七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八公克)及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器一組。後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卅分許,再經警持搜索票至同前住處搜索時,又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二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一.七五公克)及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七支、吸管分裝杓一支、預備分裝毒品使用之分裝袋六袋。另同年月十六日再搜索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袋(內已無剩餘)及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第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前後三次經警採尿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尿液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檢驗成績書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驗餘淨重合計一.九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驗餘淨重合計一.八三公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八支、殘渣袋一袋(內已無剩餘)、吸管分裝杓一支、吸食器二組及預備供分裝毒品使用之分裝袋六袋,先後扣案足資佐証,前開扣案第一、二級毒品並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確含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該二局鑑定通知書及鑑驗通知書各二件在卷可稽。乃本案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僅起訴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廿三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廿三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而不及併案暨被告自承之其他施用犯行,然如前述,其與已起訴部分各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二罪,均屬累犯,並均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案,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驗餘淨重合計一.九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驗餘淨重合計一.八三公克),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已使用之注射用針筒八支、殘渣袋一袋(內已無剩餘)、吸管分裝杓一支、吸食器二組,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另分裝袋六袋,則係供分裝毒品預備之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亦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玉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 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