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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違反護照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王美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被告
戊○○

        甲○○

        丁○○ 男 三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將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王嬿茹黏貼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女子相片各壹幀均沒收。

戊○○、甲○○共同將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受託申請仍代申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中華民國普通乙○○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中華民國普通子相片壹幀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事實㈠⒉部分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後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十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補充理書事實之記載。

二、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上所示證據外,並補充:

㈠被告丙○○等五人於協商程序之自白。

㈡乙○○中華民國普通國際機場航空站五○室證詞筆錄、李郁芸、王嬿茹、楊美珠、戊○○非移民申請表、旅客入出境明細表、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中華民國入國證明書入國許可證副本。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丙○○等五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丙○○等五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被告戊○○、甲○○、丁○○、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

㈡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王美婷

書記官 劉珍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護照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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