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王福康、何怡穎、徐世禎
- 被告乙○○、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9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9歲 被 告 丙○○ 男 36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與丙○○於民國九十年間在果菜批發市場相識,丙○○以在台北市興隆市場、木柵市場等地零售水果為業,有意聯合其他同業攤商販賣韓國蘋果,因無向韓國採購蘋果進口之經驗,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委託乙○○以每箱重十公斤之韓國蘋果為美金十五元之價格代為購買進口韓國蘋果三千箱,乙○○為牟暴利,明知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又蘋果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八章所列之食用果實,依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以億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億譽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漢陞聯運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不知情之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不詳船名之輪船自大陸地區大連港運送櫃號分別為EISU0000000號、EISU 0000000號、EMCU0000000號、EMCU 0000000號之內為大陸地區蘋果之冷凍貨櫃四只(大 陸地區蘋果重量為七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公斤,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二百三十七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至韓國釜山港,復由不知情之「UNI FORWARD」船舶自韓國釜山運送上開冷凍貨櫃四只至台灣地區基隆港,九十二年二月四日運抵基隆港,並將上開冷凍貨櫃暫存尚志貨櫃場,而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進口之大陸地區蘋果進入台灣地區,同月六日,乙○○復以億譽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群益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報關行)以進口報單(號碼AABE九二X000 0000)申請報關,經基隆關稅局查驗結果,產地存疑, 乃向我韓國駐外代表處查證,並依貨櫃動態紀錄,認定該批蘋果產地為大陸地區,重量達七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公斤,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二百三十七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億譽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漢陞聯運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不知情之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不詳船名之輪船自大陸地區大連港運送上開櫃號之冷凍貨櫃四只至韓國釜山港,復由不知情之「UNI FORWARD」船舶自韓國釜山運送上開櫃號冷凍貨櫃四只至台灣地區基隆港,九十二年二月四日運抵基隆港,並將上開冷凍貨櫃暫存尚志貨櫃場,同月六日,復以億譽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群益報關行投單報關,經基隆關稅局查驗結果,產地存疑,乃向我韓國駐外代表處查證,並依貨櫃動態紀錄,認定上開櫃號冷凍貨櫃內之蘋果產地均來自大陸地區,重量達七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公斤等情,核與證人即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王志端、勤益報關行職員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基普進字第0九三0二00二0五號函附之進口報單(號碼AABE九二X0000000)、機動巡查隊簽註意見、進口發 票、裝箱單、長期委任書、貨櫃歷史動態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乙○○此部分之供述核與事實,自屬真實。惟被告乙○○仍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行,辯稱:我是經由丁○○之介紹向韓國東寶公司購買韓國蘋果,我不知東寶公司為何會以大陸地區蘋果裝櫃進口云云,是本案之爭點僅為被告乙○○是否明知其進口之蘋果為大陸地區蘋果而仍私運逾公告數額之大陸地區蘋果進入台灣地區。惟查: (一)卷附進口報單機動巡查隊簽註意見:「三、本案因查驗結果產地存疑,經向船公司取貨櫃動態及船舶動態,經核該動態第一頁資料,本案四只蘋果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由大連出口,蘋果數量六千八百四十二箱,重量七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公斤,均與報單申報相符(雖另第二、三、四、五頁櫃動明細有顯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由大連空櫃提領出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從韓國CY出口重櫃,惟查該動態乃有交代不清之處,因大陸與韓國為陸路直接相連,根本不可能從大連領空櫃,未見重櫃從何處進站,就直接重櫃從韓國裝船),另船舶動態為4GRM085E。經核本案報單報關之INVOICE、PACKINGLIST,船名為GERMANIA085E及DATE OF SHIPMENT JAN,24,2003相吻合。四、案經貨主提供產證證明本案蘋果係與韓國DONG BOO FOODKOREA CO簽約購買,再委由DUE BVONEKOREA INC出口,惟經送請韓國駐外代表處查證結果為:韓國DONG BOO FOOD KOREA CO水果貿易商與台灣貨主HU LEEENT CO LTD公司簽訂購買合約後,再向韓國DAIHA GREEN SERVICE公司採購出口,惟查該出口商 (DONG BOO FOOD KOREA CO水果貿易商)與本案報單之賣方DUE BVONE KOREA不符。五、因此本案再次向韓國駐外代表處查證結果為:DONG BOO FOOD KOREA CO,該公司迄至本(三)月二十八日為止,尚未曾裝運韓國產之富士蘋果予台灣之HU LEEENT CO LTD。六、綜上,本案富士蘋果查驗結果依貨櫃動態(大連重櫃裝船)、及向韓國駐外代表處查證結果,產地認定為CN。」,被告乙○○對此亦不爭執,故上開櫃號冷凍貨櫃所進口之蘋果其產地確為大陸地區,已堪認定。 (二)證人即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王志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貨櫃動態表之記載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四只貨櫃在大連港空櫃提領,從韓國出港時已經是重櫃,但紀錄上看不出來在韓國釜山港有提領空櫃出港的紀錄;從貨櫃動態紀錄,我們才知道這四只貨櫃是從大連到釜山,再由釜山到基隆等語,復有貨櫃歷史動態表在卷可稽,簡言之,上開四只冷凍貨櫃係直接在大陸地區大連港提領空櫃,裝載貨物後運送至韓國釜山港,直接再以重櫃出港運送至基隆港。倘被告確係向韓國水果商購買韓國所產之蘋果,無論雙方所約定之買賣條件為何,衡情應係直接由原產地之韓國釜山港提領空櫃裝貨後運送至基隆港,對於韓國水果商及被告乙○○而言,不但節省運費成本,並縮短航運時間,被告乙○○何以捨此不為,反而由大陸地區大連港提領空櫃裝貨後運送至韓國釜山港,再由韓國釜山港直接重櫃出港運送至基隆港,徒然增加成本及耗費時間,顯違常情,況且本院於訊問證人王志端完畢,問被告乙○○對於證人王志端之陳述有無意見?被告乙○○供稱:「這四只貨櫃應該都是由大連領的,也有可能裝重櫃後由大連出港,因為大連地區的蘋果比較便宜」等語,益徵上開櫃號冷凍貨櫃所進口之蘋果其產地確為大陸地區無疑。 (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乙○○曾到韓國一次,我是介紹韓國東寶公司董事長與乙○○認識,但我沒有參與乙○○與東寶公司簽約之過程,所以我不清楚乙○○與東寶公司後來有無簽約購買蘋果;但之後我曾經向東寶公司購買水果進口,東寶公司係簽發東寶公司的進口發票及裝箱單給我,我沒有聽過DUE BVONE KOREA這家公司等語,並提出其與東寶公司購買水果進口之進口發票為憑,故證人丁○○之上開證言,已難資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且被告乙○○倘確有與韓國東寶公司簽訂購買韓國富士蘋果之合約,何以始終無法提出其與韓國東寶公司簽訂之合約書供參,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韓國東寶公司類似台灣的統一公司,經營規模涵蓋食品加工、出口等業務,且證人丁○○亦曾向韓國東寶公司購買水果進口,東寶公司所出具之進口發票,其上之出賣人亦為DONG BOO FOOD KOREA CO(東寶公司),然觀諸被告乙○○所提出之進口發票及裝貨單,其上之出賣人卻為DUE BVONE KOREA而非DONG BOO FOOD KOREA CO(東寶公司),被告乙○○對此亦無法自圓其說,是被告所辯其係向韓國東寶公司購買韓國富士蘋果進口云云,顯非真實,所辯不足採信。 (四)扣案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蘋果,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八章所列之食用果實,稅則號別為0808.10.00─2,又扣案之大陸地區蘋果,重量達七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公斤,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二百三十七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亦有AABE九二X0000000進口報單完 稅價格欄所核定之完稅價格及基隆關稅局九十二年第000 00000號處分書各一件附卷足佐,已逾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第五款所稱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一千公斤之規定,確為已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 綜上,本案事証明確,被告乙○○所辯顯違常情,不足採信,被告乙○○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為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所明定,被告乙○○自大陸地區私運大陸地區蘋果進入台灣地區,所私運之大陸地區蘋果,其價格及重量均逾公告數額,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船公司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智識程度、為貪圖暴利走私大陸農產品,嚴重影響國內植物檢疫、市場機制及社會經濟秩序,暨其本案犯罪之手法、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大陸地區蘋果,非屬被告乙○○所有,亦非依法應依職權沒收之物,且已經基隆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沒入之,此有基隆關稅局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處分 書一件附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進口上開櫃號貨櫃之大陸地區蘋果,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億譽公司及負責人戊○○之印章,書立長期委任書委託群益報關行向基隆關稅局辦理進口報關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億譽公司、戊○○及基隆關稅局對報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是向億譽公司負責人戊○○借用億譽公司的名義進口本件蘋果,戊○○確有同意我以億譽公司名義進口本件蘋果,我依進口蘋果之完稅價格之百分之三支付戊○○借牌費,我並非冒用億譽公司名義投單報關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以證人戊○○之證述,及以億譽公司名義所出具之長期委任書一紙為其論據。經查: 1、「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四十七年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2、證人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出借億譽公司之牌照予被告乙○○進口本件蘋果,並稱其係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收到基隆關稅局之處分書,經由基隆關稅局查知報關行才知本件貨櫃係被告乙○○冒用億譽公司名義進口等語,然:①本院提示卷附之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其上之繳納義務人為億譽公司,繳納期限為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證人戊○○亦不否認確曾收受該紙服務費繳納單,並已於收受後交付被告乙○○之情,且衡諸常情證人戊○○交付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予被告乙○○應係在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期限之前,俾便在期限前繳清費用,因此本院以此質之證人戊○○何以稱係在收受基隆關稅局處分書之後始知係被告乙○○冒用億譽公司名義進口本件貨櫃,證人戊○○又改稱其於收受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去找被告乙○○說本件貨櫃是他的,所以要被告乙○○去繳,後又改稱其於收受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後不以為意,後又收到基隆關稅局的處分書,經向報關行查證才知是被告乙○○以億譽公司名義進口本件貨櫃,然本院復質之何以收受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後竟不聞不問,亦未在繳納期限前交付被告乙○○,證人戊○○稱遲繳最多只是罰款云云,然倘證人戊○○並未同意被告乙○○以億譽公司名義進口本件貨櫃,亦未於該期間進口任何貨物,億譽公司竟突然接獲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內情顯不單純,以證人戊○○經商之社會經驗,應可預料億譽公司名義遭人冒用,而進口者冒用他人公司名義進口貨物,極有可能係從事走私甚至運輸毒品之不法情事,後果難以評估,本應先向基隆關稅局自清,以劃清責任,絕非遲繳罰款一語所能輕輕帶過,然證人戊○○收到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後卻不聞不問,顯違常情,故應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最初所稱其於收受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就將該繳納單交付被告乙○○之情較為可採,倘證人戊○○未同意被告乙○○使用億譽公司名義進口本件貨櫃,衡情證人戊○○於收到該繳納單後,豈能毫不遲疑地將之交付被告乙○○;②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曾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基普機(一)字第九二二000八號函請億譽公司於文到起一個月內提供國外生產單位名稱、地址、電話及產地證明等資料以供查證,被告乙○○於同年三月十三日自行以億譽公司名義函復基隆關稅局及檢附本件貨櫃內蘋果之產地證明書,此有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基普機(一)字第九二二000八號函、億譽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基隆關稅局上開公函之行文對象為億譽公司,目的係要求億譽公司補提來源證明等資料,卻由被告乙○○以億譽公司名義函復基隆關稅局,顯然證人戊○○已將其收受之基隆關稅局上開公函轉交真正之進口者即被告乙○○,被告乙○○乃依基隆關稅局之要求補送產地證明書,證人戊○○收受基隆關稅局上開公函後,毫未起疑,即將之轉交被告乙○○處理,證人戊○○稱其未同意被告乙○○以億譽公司名義進口本件貨櫃,孰能置信?③觀諸卷附被告乙○○在台北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所示, 證人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曾分別匯款新臺幣二十萬元、八萬元至被告乙○○之帳戶,而該匯款之日期與被告乙○○進口本件貨櫃之日期具有時間之關連性,被告乙○○供稱係證人戊○○購買本件進口之部分蘋果之定金及運費,證人戊○○於警詢提示上開被告乙○○銀行存摺時陳稱:我有一位童姓朋友要進口蘋果,我介紹他與乙○○認識,至於後續他與乙○○是否有進口蘋果我並不清楚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是童姓朋友要我匯款給乙○○,目的是要向乙○○購買蘋果等語,前後所證不一,且倘係童姓朋友要購買蘋果,衡情該童姓朋友大可逕自匯款予被告乙○○,何以要迂迴經由證人戊○○匯款予被告乙○○,且證人戊○○亦未提出其與該童姓朋友間之資金往來及該童姓朋友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其情,以證人戊○○於被告乙○○以億譽公司名義進口本件蘋果前,資金往來密切,證人戊○○所證其未將億譽公司之牌照借予被告乙○○云云,更令人難以置信;④被告乙○○所持之億譽公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廠商印鑑卡影本係屬真正且係證人戊○○交付予被告乙○○,此為被告乙○○、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共認,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印鑑卡係之前被告乙○○欲從越南轉進口竹筍時所交付而與本件進口蘋果無關云云,然證人戊○○於警詢時卻陳稱該印鑑卡確是億譽公司之印鑑卡,但我並未借給乙○○使用云云,前後所述亦不相符,被告乙○○所持有之億譽公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廠商印鑑卡影本確為真正,而證人戊○○對於被告為何持有億譽公司印鑑卡之原因,陳述不一,且交待不清,無非在於掩飾其出借億譽公司牌照之行為;⑤復衡以借牌予他人進出口,倘他人所進出口之貨物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相關法律,借牌人雖或得以不知進出口之貨物為何而解免刑事責任,但終難以免除行政處罰,是難期借牌人即證人戊○○為符合真實之陳述,且被告乙○○倘非經證人戊○○之同意而使用億譽公司名義進口本件蘋果,被告乙○○豈會毫無忌憚任由報關等相關函件逕寄億譽公司,單憑證人戊○○上開前後不一、疑點叢生之證述,尚難令本院產生被告乙○○確未得證人戊○○同意而擅自冒用億譽公司名義進口本件蘋果之有罪確信,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乙○○確已經證人戊○○之同意而使用億譽公司之名義進口本件蘋果。 3、本件既係被告乙○○徵得證人戊○○之同意而以億譽公司之名義進口本件蘋果,則關於進口本件蘋果之進口、運送、報關等程序所應使用億譽公司及負責人戊○○之印章均係已屬證人戊○○概括授權之範圍,因之被告乙○○經證人戊○○同意以億譽公司名義進口本件蘋果,其後一連串刻用億譽公司大、小章及蓋用在長期委任書、億譽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函文之行為,均係基於證人戊○○之授權,非屬無制作權,此即與刑法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印章、文書為其要件有間,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案被告乙○○自無何偽造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乃至行使之犯行,應無疑義。然因檢察官認此無罪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乙○○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億譽公司及負責人戊○○之印章,書立長期委任書委託群益報關行向基隆關稅局辦理進口報關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億譽公司、戊○○及基隆關稅局對報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丙○○與乙○○明知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委託群益報關行向基隆關稅局投單報關進口(號碼AABE九二X0000000)之蘋果來貨係 中國大陸,竟將該批蘋果來貨之商業發票、裝箱單等進口文件,登載賣方為韓國出口商DUE BVONE KOREA INC. 購買之富士蘋果,並裝載於四只貨櫃內,企圖虛報產地矇混走私進口。嗣經基隆關稅局查驗結果,產地存疑,乃向韓國駐外代表處查證,並依貨櫃動態紀錄,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重量達七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公斤,因認被告丙○○涉嫌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是水果零售商,我與其他同業共同集資以一箱美金十五元之價格向乙○○購買韓國蘋果,我已交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予乙○○,至於在國外採購蘋果、運送及報關等過程均係由乙○○處理,我只是其中二只韓國蘋果貨櫃的真正貨主,我根本不知乙○○係以大陸蘋果來混充是韓國蘋果,我絕未與乙○○有任何勾結;至於我之所以會出具委託書承認本件進口報關之文件均係我提供,係因為乙○○要我依其指示書寫這份委託書,乙○○才願意賠償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貨款及新臺幣三十萬元之商業損失,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有此部分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無非以被告乙○○所進口之蘋果確係大陸蘋果,及被告丙○○所出具之委託書一紙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告乙○○確係經億譽公司負責人戊○○之同意而以億譽公司名義進口本件大陸蘋果,已詳如前述,被告乙○○既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則被告丙○○更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可言,不能證明被告丙○○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法自應諭知無罪。雖被告丙○○曾出具委任書內載:「...本人向億譽公司馬先生借用進口執照使用...」等語,固有委任書一紙在卷可稽,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丙○○,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未曾向戊○○借用億譽公司之牌照等語,且本件係被告乙○○出面向證人戊○○借用億譽公司之牌照之情,亦如前述,而與被告丙○○無關,因此本件委任書所載之內容與事實有所悖離,且屬審判外之陳述,亦不足資為被告丙○○確有共同參與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證明,併此敘明。 (二)又卷附被告丙○○出具之委託書固載明:「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委託群益報關有限公司代為申報韓國進口蘋果...報單掛號AABE九二X0000000以億譽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名義進口文件與印章由本人提供...」等語,然證人即勤益報關行職員甲○○於警詢時證稱:「九十二年一月下旬間有一位自稱朱先生之男子打電話至本報關行,詢問本報關行有無辦理蘋果之報關進口業務,我即告訴朱先生本報關行有辦理蘋果之報關進口業務,朱先生即告訴我他進口之蘋果將於二月初到達基隆關,我即要求朱先生將發票、裝箱單、產商登記證、國外提單等報關所需之資料傳真給我」、「「你打朱先生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公司電話 00000000係何人接聽?)都是朱先生接聽」、「D UE BVONE KOREA INC. 商業發票係朱先生傳真給我的」、「我要朱先生將報關手續費匯至華南銀行基隆分行本報關行之帳戶內,本報關行已領取該筆報關手續費」、「我都是和朱先生聯絡」等語,於偵查時仍證稱:「(何人與你們接洽報關?)乙○○,提單、報稅資料等文件都是他提供的」、「(提示長期委任書後問:這張是他拿給你的?)是,這是他拿印章來我們公司蓋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報關時,所使用的裝箱單、發票、長期委任書都是何人交給你?)都是乙○○交給我的」、「(驗貨發現有問題時,你是跟何人聯絡?)我直接跟乙○○聯絡」、「(接洽過程中是否都是乙○○一人跟你接洽?)沒有跟其他人,只有跟乙○○」、「(你們如何得知本件報關?)是乙○○找我們作進口報關」、「(提貨遭拒後,是否有通知乙○○?)有,我第一個就通知乙○○」、「(報關費用何人付的?)乙○○付的。是以現金支付」等語,而被告乙○○始終不否認係其委託勤益報關行辦理本件進口報關事宜,且本件進口之蘋果亦係由被告乙○○與進口商洽談,故本件進口蘋果之洽談、運送及報關事宜悉由被告乙○○處理,被告丙○○僅係單純出資,被告丙○○所出具之委託書其記載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乙○○於警詢伊始即供稱:這份自白書係丙○○書寫的,因前述蘋果來貨遭基隆關稅局查扣後,戊○○、丙○○等人即要我充當貨主並賠償損失,但因我有走私緩刑前科,這事件發生後我應該會被判入監服刑,同時我也告訴他們,只要我入監服刑便不負賠償,所以丙○○即出面承擔是貨主,達成我願賠償丙○○新臺幣一百八十餘萬元,戊○○新臺幣一百三十餘萬元之協定」等語,核亦與被告丙○○之辯解相符,益徵本件委任書所載之內容純係出於被告丙○○金錢利益之考量,且與事實有所悖離,不足資為被告丙○○有與被告乙○○共同參與本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行之證明。 (三)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時一致供稱:被告丙○○係以一箱(一箱重十公斤)美金十五元之價格委託被告乙○○進口韓國蘋果等語,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大陸及韓國的蘋果一箱多少錢?)韓國依品質美金八元至十三元不等,至於大陸蘋果我不清楚」、「(韓國蘋果有無可能貴於大陸蘋果?)應該是」等語,且證人丁○○當庭提出之由DONG BOO FOOD KOREACO出具之商業發票,其上載明之一箱韓國蘋果之價格即為八元,復參以大陸地區因時有黑心之農產品出現,且賣相不佳,而難為台灣地區之民眾所接受,被告丙○○倘係與被告乙○○共謀進口大陸蘋果來台販售,衡情被告丙○○豈會以一箱蘋果美金十五元之足以進口中、高級韓國蘋果之價格,而委由被告乙○○進口大陸蘋果,此亦違反常情,因之本件實難排除被告乙○○為獲得更大之價差而隱瞞被告丙○○逕自進口大陸蘋果之可能性。 (四)被告乙○○本件所進口之蘋果確為大陸蘋果,已如前述,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乙○○知情並私運管制之大陸蘋果進口,至檢察官認定被告丙○○與被告乙○○共謀之委託書,其悖於事實之情,亦如前述,難以信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行之犯意聯絡,尚難單憑被告乙○○所進口之大陸蘋果中有部分之蘋果係被告丙○○委託被告乙○○進口,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認被告丙○○與被告乙○○共謀私運管制之大陸蘋果進口,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依法自應諭知無罪。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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