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七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貳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貳點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及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九、一四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下午七時四十七分許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起訴書誤繕為自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十三時許止,在臺北火車站公共廁所內及該處附近之公共場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等方式,約兩、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中午一時許(起訴書誤繕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十三時許止),在臺北火車站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火加熱吸其煙霧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甲○○另案遭本院通緝中,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瑞芳圖書館門口為警逮捕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共計淨重二.二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二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共計淨重二.二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
(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九三○○一五二一0號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二四0九號鑑定通知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九、一四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刑之酌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十三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起訴,而未就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其餘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二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量微,無法與塑膠袋析離),均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
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