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0、一三一0號)及移: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吸食器一組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參支及吸食器一組均沒收,吸食器一組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九日方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止,連續在其基隆市仁愛區○○○路一一三巷二一弄十四號住處,連續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約二、三天一次,另以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七時卅八分以列管毒品人口調驗其尿液及於同年十二月三日晚間八時卅分許,持搜索票至其前開住處搜得甲○○所有之供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及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電子砰稱一台,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再調驗其尿液,三次採尿送驗,其尿液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其同在住處為警查獲之友人任明豐証陳知被告有施用毒品一節相符,且其先後三次經警查獲,採尿送基隆市衛生局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三次尿液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三支及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足資佐証,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僅起訴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十九時卅八分許前廿四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廿三時五十分許前廿四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而不及其他,然如前述,其與已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九日方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二罪,係均屬累犯,並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案,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注射針筒三支,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並應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廿九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廿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